浅谈脱密期的效力
用人单位对于涉密岗位,往往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脱密期,要求劳动者按照脱密期限提前通知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国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目前现行有效的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脱密期超过30日,是否就意味着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呢?其实未必!那么对于脱密的期效力又应该如何确定呢?
1995年的《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提前30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条款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随后1996年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中对脱密期做了详细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该规定在法律没有对脱密期禁止的情形下,与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劳动部颁布的该通知至今并未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废止。因此,劳动者提前30日的单方解除权不是劳动合同法增设性的规定。1995年的《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该条款进行变更,只是将此前劳动法中对此规定的内容移植过来,没有任何变化,且2012年的修正也并没有对上述条款变更,不会出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效而实施后无效的情形,故《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提前通知期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按照不超过6个月的脱密期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等地区颁布的劳动合同条例均对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并明确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期间为我们所说的脱密期。该些地区的条例并未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被废止。也就是说上述条例的规定都是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细化,是对“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专设条款,同时也说明《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于涉密岗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但并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