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自清律师

  • 执业资质:1450120**********

  • 执业机构: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侵权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脱密期的认定

发布者:江自清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9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简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员工具有保密义务,员工辞职要经过6个月的脱密期,提出辞职应提前六个月提出,由单位调整至非涉密岗位工作满6个月后方能离职。

案件焦点:1、员工的辞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还是第37条;2、《保密协议》关于脱密期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点评:1、本案涉及的《辞职报告》中员工所使用“请求辞去本单位工作,恳请分行领导批准同意”的措辞是使其在本案中败诉的关键点之一,该措辞是其就劳动合同的提前解除与用人单位请求协商的意思表示,并无“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该《辞职报告》的性质应为达到协商解除之目的而向用人单位发出的要约,其能否实现有赖于用人单位的回应,并不能直接产生使劳动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故《辞职报告》不能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员工想要达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通知解除”的目的应使用如“本人将在贵司收到本辞职报告之日起第31日正式离职,请贵司安排人员进行交接”的表述。

2、本案中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6个月的脱密期,对于本案脱密期的约定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原因在于1995年的《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提前30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条款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随后1996年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条中对脱密期做了详细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该规定在法律没有对脱密期禁止的情形下,与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劳动部颁布的该通知至今并未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废止。而且北京市上海市等地方也颁布了相关的条例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不管是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地方各市关于辞职提前通知期的条款都是对《劳动法》规定的细化,是对“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专设条款。根据该些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所谓的脱密措施,就是用人单位依法针对保密要求采取的措施,当然是包括对需保密资料的封存和需保密岗位的变换。故,员工与用人单位于《保密协议书》中约定提出辞职申请应按脱密期6个月提前通知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