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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通分享】股东违法清算资不抵债企业被最高院裁定承担责任

发布者: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6日|分类:公司法 |4821人看过

近几年,随着公司法的完善及企业经营者的法制意识增强,很多公司股东在企业发生亏损、负债较多、难以持续经营或因其他事由解散公司之时,选择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算后注销公司,以此结束公司经营。此种自主清算的行为值得推行,但很多人忽略,自主清算程序不合法,尤其在企业资不抵债时,自主强行清算并注销企业,如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有可能被追究责任。


警示:

    警示:公司自主组织清算时发现资不抵债,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8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189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7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再审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再审案件中,以公司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公司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认定山东省高院判决涉案股东承担公司全部债务责任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请求。


案情概括:

林铭洋和林华两人系夫妻,于1996年、1999共同出资成立康宇公司、永恩公司。因经营所需康宇公司向烟台银行借款600万元及800万元,永恩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康宇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永恩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烟台银行起诉两公司并申请执行,因康宇公司与永恩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受理法院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2011年,林铭洋和林华两股东以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决定自行清算,二人作为两公司清算组成员。并且均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注销公司时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的债务债权已清理完毕”。实际上,林铭洋和林华虽然在《人民日报》刊登了公司注销和通知债务人的公告,但并没有向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烟台银行在一年后发现康宇公司、永恩公司已被注销,于是马上以林铭洋和林华两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两股东在两公司成立、运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中不仅违反法律且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用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法人注销登记为由,诉请林铭洋、林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后,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林铭洋、林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林铭洋、林华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骏通说法:
 

《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若继续自行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公司两名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关于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股东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本案中,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股东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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