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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通分享】警惕诉讼管辖误区—交货地不等于合同履行地(附最高法参考判例)

发布者: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885人看过

?一般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是管辖法院。实务中,作为原告一方,由于距离被告住所地路途遥远、造成诉讼不便的情况十分常见,往往会选择有利于自已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但问题在于,有些合同,特别是买卖合同,只约定了交货地,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把合同约定交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呢?

面对此类争议,此前,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以约定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此规定现已失效,不再适用。根据2015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可以由交货地法院管辖;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交货地不一定能直接等同视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的地点,又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相应规则: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当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情况下,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不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性质,再作进一步判断。

律师建议,如果无法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对自已有利的管辖地法院,又想把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定要在合同中载明“某地(对自已有利地)是合同履行地”的字样,仅约定“交货地”、“收货地”、“付款地”、“签订地”、“验收地”等内容,均不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并不当然以该等交易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履行地约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将极有可能给后续维权增加成本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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