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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

发布者:郦诗远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590人看过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裁判要旨(2017)粤01民再153号】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黎光裕为银都海公司进行担保,其目的不是为其夫妻家庭生活所需,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在交行新塘支行没有举其他证据证明王冬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黎光裕的担保行为并认可的情况下,涉案债务仅能认定为黎光裕的个人行为,不发生由王冬燕连带清偿的后果。

二、基本案情

(一)2012年6月5日,交行新塘支行与银都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粤新塘2012年综字0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行新塘支行向银都海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

(二)2012年6月13日,银都海公司向交行新塘支行提交了编号为粤新塘2012年综字002号之一的《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

(三)2012年6月5日,交行新塘支行与黎光裕签订编号为粤新塘2012年最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王冬燕作为黎光裕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中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四)粤新塘2012年最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冬燕”的签名笔迹经鉴定系伪造。

三、实务要点

(一)对债权人而言,应要求夫妻共同签订担保合同

(二)如夫妻一方进行担保,但客观上均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负有举证责任

四、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余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认为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上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担保之债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17)粤06民终1268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夫妻一方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有利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正常运营所带来的利润及股权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夫妻一方为自己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显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偿对外担保的行为。由此夫妻双方应当对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夫妻一方为了夫妻婚后控股的公司进行担保时,在实务上有可能被认定为该担保之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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