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宝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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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约定财产制是否可规避离婚时的补偿

发布者:余宝美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363人看过

【典型案例】

 

孙某(男)和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相处一年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很快就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张某发现只要谈到结婚这个问题,孙某就找借口推脱,张某能感觉出孙某对自己是真心的,但是不知是何原因在结婚问题上百般找借口。经过一番推心置腹的交谈,张某才知道,原来孙某担心自己的财产问题。为了消除孙某的顾虑,张某主动提出双方可以约定在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每人每月拿出1000元作为家里的日常生活支出,有特殊需要再协商。达成了协议后,二人于2016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5日,张某生有一子,一直盼子心切的孙某非常高兴,为了让张某能够有时间精心照顾儿子,夫妻俩商量后决定,张某辞职,在家里照顾小孩和料理家务,从此家里的生活开支全部由孙某一人承担。张某把全部的精力都投到了相夫教子上,所以很少过问孙某的工作情况。2016年12月,孙某所在的公司为其配了女秘书沈某,沈某是大学毕业生,人长得漂亮,工作上也能干,不仅是孙某工作上的好助手,对孙某生活上也非常关心。很快二人就超越了正常的工作关系,陷入了爱河。2017年1月,张某发现了孙某与沈某之间的恋情,多次想挽回二人的关系没有结果。

原告诉称:要求与孙某离婚,并提出30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其已经在结婚前与张某进行了婚前财产的约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孙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同时支持了张某10万元的离婚经济补偿的要求

 

【裁判思路】

 

离婚时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该请求权的条件。

1.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以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如果夫妻之间约定的不是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部分共同、部分分别所有或者约定全部财产实行共同财产制,就不能请求经济补偿

2.必须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了较多义务如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和支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

3.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不同。经济补偿适用前提较为严格,一般为在离婚时,对家事付出较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补偿要求,但仅限于夫妻实行的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如夫妻实行的共同财产制或无证据证明实行的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则承担家事较多一方同样无法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在实践中,以女性主张此类补偿较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也只能由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如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得适用的情形下,得不到赔偿。请求方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请求方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从上述条件中一一分析,首先,本案中,二人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

其次,必须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了较多义务。在该案件中,张某相夫教子,承担了比较多的家庭义务。

最后,在离婚时行使该请求权。张某是在离婚时提出这个请求的。这是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夫妻离婚时尽了较多义务的一方,作为离婚原告应在请求离婚时同时提出;作为离婚被告,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给予离婚经济补偿;如果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而在离婚后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在行使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上条件。

本案中,孙某与张某双方约定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后来张某辞职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儿子,再没有出去工作,现在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完全符合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应该予以支持。至于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时,会参考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大小、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作出判决。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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