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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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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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法定程序取证,规范标准适用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应撤销

作者:石佳佳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2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9日,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原告某水务公司2018年6月4日废水出水口的水样含粪大肠菌群浓度超过规定排放限值为由,对水务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水务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及诉权。履行听证程序后,某市环境保护局对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水务公司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限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水务公司给予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水务公司以市环保局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依据水质标准错误为由,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一、污水处理厂项目环评批复明确水务公司出水口水质应达到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运营均是按照此标准;二、相关部门对水质改善的《工作方案》要求该水务公司出水口水质应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准,但未有水务公司签收《工作方案》的依据;三、水务公司自述同批水样化验室分析结果为粪大肠菌群20个/L,余氯0.5mg/L,粪大肠菌群数值与处罚依据的检测报告值误差65倍,虽有采样、交接样人员签名,未有水务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未有水样感官描述,未记载是否对样品加固定剂,未单独记载粪大肠菌群具体检验时间。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对原告出水口水样的采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6月4日的水样能否作为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依据。

  二、原告出水口水质是否应执行A标。

  【案例分析】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某市环保局取样时没有要求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确认,也没有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取样过程,也没有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是在水务公司对检测样本多次提出质疑时,某市环保局未对认定水务公司违法的证据严谨审查,未查看水务公司的自检报告,未对采样及样本封装是否规范进行核实,造成样本公信力下降。

  某市环保局以《工作方案》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属于适用规范错误。《工作方案》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受文对象并非行政相对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后果,其对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范或约束,尚需通过受文单位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环节实现。如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将水务公司应执行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要求送达,水务公司应当在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执行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未送达的《工作方案》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范,而非先例。行政机关在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工作方案》属于工作安排的方案,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受文对象并非行政相对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法律后果,其对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规范或约束,尚需通过受文单位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环节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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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佳律师,法学学士,现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期间曾就职于深圳市知名律所(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