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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XX公司与李XX、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曾献志|时间:2020年09月03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
法定代表人:戚邦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株洲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洲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湘B×××××已于2013年底因不符合危货运输条件,由申请人向株洲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营运证报废;二、李XX受让车辆后未与湖南XX公司达成新的加盟协议,二审认定加盟协议书及附件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X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湖南XX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李XX自愿加盟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瓶装燃气特许经营条件下的“瓶装燃气配送车队”,以承担瓶装燃气配送业务,双方并于2007年6月签订《瓶装燃气配送车队加盟协议书》及附件,对具体加盟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株洲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共同设立株洲XX公司,湖南XX公司将从事LPG(液化石油气简称)批发、零售、运输、经营站点及网络和LPG经营资质许可证一并转让给株洲XX公司所有和经营。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株洲XX公司继续按李XX的原加盟协议履行,并将李XX所有的加盟车辆变更登记至株洲XX公司名下。根据株洲XX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的《八车装运液化石油气瓶数量统计》等证据,均证明株洲XX公司愿意履行李XX等人与湖南XX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并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株洲XX公司已取代湖南XX公司成为加盟协议的主体,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二审根据协议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判决株洲XX公司赔偿李XX经济损失共计1627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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