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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客观上并不存在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事实,仅有资金融通。那么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审理?是否还能认定双方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供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而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经验总结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