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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相关案例

发布者:薛增洁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1日|分类:取保候审 |1612人看过


23.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043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24.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3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5.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3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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