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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李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安美瑜|时间:2022年04月27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法律恶意曲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李XX多份虚假内容证据连基本审查都不做,违法予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将婚姻关系“首次办理登记”违法解读为“补办”,并且采信“虚假证据”作出违背本案真实情况的认定,并且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李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权证号:岐山县XX房XX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于2010年6月22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XX镇XX村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因被告年龄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XX月XX日生长女孙XX、2015年XX月XX日生次女孙涵。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后不久,在陕西省岐山县XX镇以被告父母经营的宝鸡市XX公司名义经营机电产品。

2013年6月25日,被告孙XX与宝鸡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宝鸡XX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XX镇XX路XX小区,房号为2号楼1单元3层01号。购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7.24平方米,总价款323826元。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3年6月25日,被告孙XX与陕西XX公司、宝鸡XX公司、宝鸡市XX公司签订四方抵债协议,因陕西XX公司欠宝鸡市XX公司货款,约定被告孙XX购房款223826元由宝鸡市XX公司用其对陕西XX公司的相应的债权予以抵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XX以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剩余的房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岐山县XX房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XX。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同居时,被告孙XX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年龄规定,之后双方补办登记,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年龄时起算,即从被告孙XX年龄满二十二周岁起算,孙XX于2013年3月15日年满二十二周岁,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本案所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在双方婚姻效力起算日之后,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理由充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判决:位于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权证号:岐山县XX房XX号)房屋为原告李XX和被告孙XX共同所有。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李XX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XX向法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包括:申请结婚登记表、宝鸡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赠与协议;第二组包括:宝鸡市XX公司证明、一磊平垫销售处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XX向法院提交西安市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据及出货单,一磊平垫销售单,拟证明相关单位的证明是真实的。上诉人孙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采信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杰事利紧固件经销部证明、永年县河北铺一磊平垫弹垫销售门市的证明、浙江有为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三家商铺或公司均成立于2010年之后,故其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海XX公司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海XX公司证明,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赠与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孙XX的父母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孙XX个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赠与协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其在二审提交属于逾期提交证据,并未说明合理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除抵帐协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是给孙XX一个人的赠与,其二审提交该两份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因上诉人孙XX与其父母(系乾坤公司的股东)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赠与协议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父母经营的宝鸡市XX公司名义经营机电产品,上诉人孙XX关于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依据上述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男女虽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即属于补办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当时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随后同居生活,并相继生育两女。至2017年,双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即属于补办结婚登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为由,主张无法证明双方系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上诉人年满二十二周岁时即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而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在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起算日之后,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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