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参加人和调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的立法创新及实践的问题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判决遗漏第三人导致错案,第三人可直接起诉改变原判决。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而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这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出三点:第一,提起诉讼的主体。这种第三人必须是非自己原因而未参加诉讼,如果是经法院通知而不参加诉讼的话,就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第二,提起诉讼的原因。是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不是凭空想起诉就起诉。第三,这样的案外人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与以前相比省去了程序,减轻了负担。虽有值得肯定之处,但还应以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来予以规定,主要问题有:
1、原民诉法及民诉意见中对第三人的规定有点模糊。应该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有独三和无独三做出界定,还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固定住哪些类型的案件应该同意追加第三人,哪些案件不应得到准许来追加第三人。
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中,或者委托合同纠纷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诉求时候,法院的应该怎么去做的具体的细的规定。防止二审再次因遗漏当事人而浪费诉讼资源。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此次民诉法的修改,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公民代理人的资格,不再允许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从法律层面堵住了非法公民代理的渠道。这也是司法审判向着专业化、规范化发展的要求。存在的问题
从我们的实践来看,第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不是很好操作,当事人往往开庭时口称是原告或者被告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其实法官都很忙,也无暇去查实推荐信的真实性。有必要让每一起案件,涉及到二三项的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推荐信及推荐信盖章的法人的电话及姓名。各个法院在立案时候比较不一样,比如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会要求出庭函或者各种函,而且持律师函来立案的还不能是实习律师,而市中区法院还要求要律师证件复印件及原件对比,,历城区法院不要求必须拿函,这个实践做法应该统一。
新民诉法就代理人的制度,就立法本意来讲,认为还需要更多的将公民代理来细化。开个证明代理案件很简单,就目前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人(无任何司法证件的代理人)还是自身不是很懂法,影响庭审,乱收费扰乱律师收费市场,无理诉讼,滥用诉权和司法资源大量存在。建议出台新的细则和司法解释来界定公民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的资格,阅历,学历及不良记录。这些人对专业的法律服务者是很大的冲击,甚至让公众对律师行业及律师的光辉形象产生误解。
3、应该有具体意见来确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况比如:相关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时,须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律师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近亲属提交:近亲属(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份证件、与委托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如户口簿等)、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提交: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件、单位出具的受托人为其工作人员证的明文件、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提交:公民的身份证件、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信等证明文件(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当事人的委托书。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公民,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三、关于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切实保障合法民诉权落实。不过也有问题存在。比如:
一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虽然不包括个人,但这样比较笼统,应该在意见中具体规定,哪些组织和机关;
二是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法律授权机关和相关组织在成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金后,如何分配和处理赔偿款?获得赔偿款人数及人员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没有明确。
四、调解存在的问题:
调解案件中:是调解案件的增多,导致抗诉案源的明显减少。人民法院加强审判工作改革,大力倡导调解结案,使得法院调解案件的比例不断上升,调解结案率不断升高。法院裁判的减少,直接导致民事抗诉案源的减少。发现有问题的调解难度加大,监督力度大打折扣。法院倡导调解结案,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违法调解、强行调解、虚假调解等新问题,但问题的发现难度较大,特别是虚假调解,各方都是利益的享受者,不会对外声张,检察机关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渠道(例如法院调解书报备制)掌握法院调解的现状,发现难度很大。
1、调解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并未具体规定民事调解的具体期限。对民事调解的期限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防止法官由于期限的压力而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条件下匆忙调解结案。但事对调解的期限不做具体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通过选择调解而拖延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为了提高个人的调解率而故意拖延调解时间,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倦,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案,
从而违背了我国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
2、调解书的签收与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成调解书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则调解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官需要对该案件进行判决。这条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这条规定也给
当事人任意反悔调解书提供了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3、民事调解制度的主体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其第八十六条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判决活动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调审主体合一是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一大特色。调审主体合一制度下,如果调解不成功,法官可能做出情绪化的恶意判决,损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4、在案件审理中,常遇到法官调解的情况。有部分法官会在调解问题上歪曲事实和法律,以不同的口吻对当事人分别作工作,甚至导致调解有所失衡。公平正义难以保障。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认识不清及基
于此种理论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和过于笼统是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成为近乎完全的职权行为。在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因受法官身份的压制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受到调解过程的影响,夹杂进个人的感情好恶和道德价值判断。由此,当事人自愿原则便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逃避监督和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解决方案建议有以下:
1、设定调解制度的期限
为了防止法官基于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恶意拖延时间,调解制度应当设立调解期限。同时为了防止调解期限过短,法官做出任意判决或者调解期限过长而使调解期限的规定如同虚设,立法机关可以总结各地的调解经验,对案件分门别类,对不同的调解案件设定
同的调解期限,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得到最大的维护。
2、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法定事由
为了既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防止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对于符合法定事由
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签收,不符合法定事由的任何当事人都不得拒签。
3、调审主体分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案件调解不成功需要判决的话,则
应当由其他法官判决。
综上,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存在很多问题,建议以上意见供领导采纳,就实施适用意见做出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