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婕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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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管理秩序中的刑事风险

发布者:应婕红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511人看过

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失,根据《刑法》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金融犯罪的分类是以金融犯罪特征与种类的确定性为前提。以行为方式分:诈骗型、伪造型、利用便利型、规避型金融犯罪。以侵犯的客体分: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以实施主体分:针对银行的犯罪(外部犯罪)、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内部犯罪)。


未来三年,检察机关将从严惩处
危害金融安全、妨害精准脱贫、破坏生态环境三大领域的刑事犯罪。以下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部分相关罪名规定及涉案人员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案例。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和保险公司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危害货币管理罪(2项)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侵犯客体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

案例:张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案号:(2009)辰刑初字第13号

案情:被告人张某,原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8年5月,张某以1万人民币通过吕某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5万元假人民币。回单位后,张某将5万元假币中的49300元先后分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法院认为,张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持有、使用假币罪

 

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破坏银行管理罪(10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案例: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号:(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9号

案情: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龚某在某银行公司的一支行任职,任职期间其结识了支行的客户曹某(另案处理)。龚某经与曹某商定由龚某向他人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借款后交由曹某使用。后龚某于2009年至2012年6月,在其任客户经理期间,采用向客户宣传可以提前全额兑现银行承兑汇票、承诺给予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方法,先后向陈某华、孙伯成等31人非法吸收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6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余万元。法院认为:龚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者。

案例:俞某犯受贿罪、行贿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

案号:(2015)莆刑再终字第5号

案情:2005年11月,被告人俞某从某银行工作人员邹某处得知有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有抵押物抵押即可办理大额贷款的规定后,找到翁、张、吴要求以该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俞某即虚构三人虚假身份,伪造了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造了为扩大经营规模,自有资金暂时短缺的虚假贷款理由,分别通知三人到银行,三人在“银行个人客户授信额度申请表”上签字,并用俞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后,申请授信额度。银行审批后,分别批给翁、张、吴人民币550000元、550000元、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俞将上述人民币1600000元全部贷出,款项均转入三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俞经邹某介绍以月息3%的利率将款项转借给刘某。同年9月俞将上述贷款归还银行。期间俞共收取利息人民币288000元,支付给银行利息外,共赚取利差人民币232703.49元。之后,俞又将上述信用额度多次贷出。

法院认为:俞虚构身份及贷款理由,多次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违反贷款用途,将银行贷款用于放贷,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元许,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3.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案例:刘某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

案号:(2016)皖0602刑初57号

案情:2005年至2010年,刘某在未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资信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及信用等级、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且贷款人未到现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共146笔,已收回17笔,造成损失贷款共计129笔,造成银行本息损失共计8365415.12元。

法院认为: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其行为违反了本单位及本行业所规定的贷款规则,违背了单位意志,且损害了单位的利益,使本单位的资金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该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因此,将其行为评价为单位犯罪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违法发放贷款罪不以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是否为个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判决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必要。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案例:孔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案号:(2017)苏0621刑初147号

案情:孔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某银行支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客户资金合计人民币1029万元不入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网银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转到自己控制的账户,用于炒期货、黄金等,造成本金损失4948478.85元。

法院认为孔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等特定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是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10.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来源。

①提供资金账户的;

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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