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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受托参加股东会,代理人超越权限投票,

发布者:应婕红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公司法 |671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代理人超越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授权事项所作出的行为,不能视为股东的行为。代理人超越委托权限投票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黔西交通公司”)原注册资本6万元,股东为夏舸中(持股比例93.33%)、潘万华(持股比例5%)、何红阳(持股比例1.67%)。

二、2010年3月起,大股东夏舸中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6月14日,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明贵“代表夏舸中联系93.33%股权处理转让60%,并代表该项事务的民事行为。”

四、6月24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由何红阳主持,潘万华、代明贵等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变更为76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比例为何红阳87.63%,夏舸中7.37%,潘万华5%”的股东会决议,并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代明贵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因对股份比例计算有意见未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

 

五、夏舸中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向法院诉请确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六、一审毕节中院、二审贵州高院判决:夏舸中的代理人代明贵在公司新增资本时未主张认缴出资,因此驳回了夏舸中的诉讼诉请求。

七、夏舸中不服贵州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法定权利而无效。

 

裁判要点

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仅包括处理股权转让事宜,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代表人参加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应审查参会代表的授权权限(授权事项、授权期限、投票意愿),避免代理人无权参与公司会议,或超越其授权权限参与公司会议及对公司决议事项进行投票。

2股东(董事)委托他人参加会议,《授权委托书》应明当委托事项,避免授权不明造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如“授权事项:(1)代为选举公司董事。(2)代为选举公司监事;除上述授权事项外,被委托人无权代表委托人作出任何行为或决定”。切忌概括填写委托事项,如“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参加股东会决议,并代为投票”;或“被委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就与公司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等。

3、授权委托还应明确载明授权期限,避免授权期限过长、授权期限无截止时间。如委托人因出国、被羁押等原因长期无法参加公司会议的,原则上还是建议每次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前分别作出授权;客观条件确实无法允许每次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也应尽量缩短授权期限。

4为避免因代理人不忠实履行股东或董事本人的投票意愿,强烈建议《授权委托书》应尽可能载明投票意愿。如“代为对本次股东会的《议案一》《议案X》投赞成票”“代为对本次股东会的《议案X》投反对票”;再如“代为选举张三为公司董事长”等。避免因代理人不忠实履行其投票意愿而产生的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夏舸中优先认购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万华、何红阳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夏舸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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