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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XX、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梁广宇 | 点击:6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上诉人邝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

律师观点分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邝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邝X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XX公司向邝XX支付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4000元/月×20个月);3.XX公司向邝XX支付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000元/月÷21.75天×10×300%×2);4.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邝XX于2000年1月15日入职XX公司驻佛山市南海区XX,从事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以上,工资现金发放,需要签收两份工资表,一份2800元左右,一份1200元左右。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邝XX签名后被XX公司收回。2019年6月21日,XX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邝XX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邝XX于当天下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邝XX认为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由XX公司单方持有,而且签订劳动合同时上面有多处地方都为空白,邝XX无法知道劳动合同的期限。此外,XX公司与邝XX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依法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XX公司没有支付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便XX公司安排了邝XX休年休假,也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二、XX公司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批人,邝XX没有在XX公司工作,而XX公司却为邝XX申报社会保险,XX公司的目的就是注册两个公司,把劳动者的关系在两个公司之间变换,减短劳动者的工龄。邝XX自入职以来一直在XX公司工作,直到2019年6月24日都没有变更工作地点。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0年1月起计算。XX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公司每年发放年终奖都是在年底放春节假时,而不是劳动合同到期时。所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际出发来看,均符合年终奖的发放形式。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特定的,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放的。而且XX公司是2018年才给邝XX发奖,之前都没有发放过任何经济补偿金、奖金。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邝XX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已经前后连续签订了11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12份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第11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邝XX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应当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邝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XX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邝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邝XX在仲裁及一审均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邝XX上诉请求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变更诉讼请求。XX公司、XX公司在每个合同期满后均向邝XX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款项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邝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其实发工资计算,一审认定有误。
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邝XX与XX公司之间于2000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XX公司支付邝XX2000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4000元/月×20个月);3.XX公司支付邝XX代通知金4000元;4.XX公司支付邝XX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0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2);5.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邝XX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邝XX与XX公司之间于2000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1996年2月12日;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XX公司是XX公司的其他投资者。
邝XX于2000年5月10日入职XX公司驻佛山市南海区XX,从事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存最早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起,由XX公司与邝XX签订劳动合同,最早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XX公司为邝XX参缴2001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XX公司为邝XX参缴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XX公司、XX公司在每份劳动合同期满前均分别与邝XX签订协议书,在劳动合同以及协议书中均约定分别由XX公司、XX公司于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邝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
2019年6月21日,XX公司向邝XX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邝XX从入职XX公司到XX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期间,邝XX的工作地点、岗位均没有变化。
XX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10日至2月22日(共13天)、2019年1月28日至2月11日(共15天)安排包括邝XX在内的员工休春节假期,XX公司已向邝XX支付2018年、2019年休春节假期的工资。
邝XX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42元。
因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邝XX于2019年7月4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0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0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三、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四、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和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五、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请求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8月16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9]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00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494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该项仲裁请求的支付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邝XX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XX公司、XX公司主张已发放邝XX经济补偿金合计25960元,为此,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予以证明。该证据记载邝XX入厂时间:2000年5月10日,记载其领取2007年、2008年、2010年至2018年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270元、1410元、2210元、2480元、2510元、2700元、2770元、2720元、2560元、2660元,2670元,合计2596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邝XX认为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中的签名是由他人代签,而2017年《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中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符,只确认收到2008年1410元、2011年2480元、2014年2770元、2018年267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实为年终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X,邝XX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XX公司、XX公司解释存在代签的原因是邝XX的工作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内容是为XX公司、XX公司收发相应的货物,办事点只有邝XX,签订相应的补偿金时,有时候邝XX自己回公司签收,有时候就叫司机带过去给邝XX,所以存在司机代签的情形。邝XX主张XX公司、XX公司每年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年终奖而不是经济补偿金,XX公司、XX公司不予认可,邝XX不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邝XX对XX公司提交的《经济补偿金统计表》没有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邝XX认为2017年的《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中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符,但其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确认签名非其所签,一审法院对邝XX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邝XX已经收取2017年经济补偿金2660元;对于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上记载的补偿金非邝XX签收,在邝XX否认其有收取上述年份的经济补偿金时,XX公司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证明代为签收人是受邝XX委托签收或者代为签收人签收后已经向邝XX交付等凭证,但是,XX公司却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XX公司主张已经发放上述四年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XX公司已发放邝XX经济补偿金合计17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邝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邝XX于2000年5月10日入职XX公司,双方对入职后至2015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6月起,邝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XX公司向邝XX发放工资,因此,自2015年6月起,邝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邝XX与XX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
邝XX享受2018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173天÷365天)×10天=4.74天]。XX公司已经安排邝XX分别在2018年、2019年休13天和15天春节假期,扣除法定节假日天数7天,XX公司已经安排邝XX休2018年度年休假6天以及2019年度享受的年休假。对于XX公司未安排邝XX休2018年度的4天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应在支付邝XX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XX公司应支付邝XX201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1187.83元(3229.42元/月÷21.75天/月×4天×200%),超出此数额以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问题
邝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终止,邝XX于2019年7月4日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于2019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邝XX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亦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条件,XX公司、XX公司认为邝XX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公司与邝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邝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固定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存在XX公司拒绝签订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邝XX支付经济补偿金。邝XX于2000年5月10日入职XX公司后,先由XX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由XX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邝XX的工作地点、岗位并没有改变,只是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由于XX公司是XX公司的其他投资者,二者之间属于关联企业,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的情形,因此,邝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新的用人单位XX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同时,虽然XX公司、XX公司与邝XX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每一个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分别由XX公司、XX公司发放经济补偿金,但邝XX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因此,在XX公司应当支付邝XX经济补偿金时,应以邝XX连续工作年限计发,但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扣除。邝XX于2000年5月10日入职XX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XX公司向邝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邝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42元,年休假工资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邝XX获得201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对应的期间跨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当按比例计入平均工资当中,XX公司应支付邝XX经济补偿金37707.50元[(3229.42元/月×12个月+1187.83元÷2)÷12个月×11.5个月]。扣除邝XX已收取相应年度的经济补偿金17270元,XX公司还应向邝XX支付经济补偿金20437.50元,超出此数额以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邝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邝XX要求XX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XX公司应否对XX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XX公司与XX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共同用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关联企业应就劳动者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X公司应对XX公司向邝XX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7.8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043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邝XX与XX公司在2000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邝XX与XX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邝XX支付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1187.83元;三、XX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邝XX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437.50元;四、XX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邝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邝XX在仲裁及一审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其在XX公司、XX公司的工作年限,以一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邝XX在仲裁及一审均是请求按照其在XX公司、XX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所依据的理由亦非XX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即邝XX未请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赔偿金。邝XX上诉请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包括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虽然邝XX上诉请求的金额未超出一审的范围,但诉求的内容及性质均发生了变化,增加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属于二审增加的请求。由于邝XX上诉的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均超出了一审的请求范围,且XX公司、XX公司也不同意邝XX的上诉请求,因此,对邝XX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邝XX于2019年6月24日已离职,其当年在XX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一审计算2019年年休假为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邝XX上诉请求给付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经审查,XX公司已安排邝XX休年休假并支付了部分的年休假工资,故此,邝XX上诉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XX公司与邝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XX公司提出不再与邝XX续签劳动合同,邝XX也未向XX公司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的原因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的情形,因此,XX公司无需向邝X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一审按照邝XX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XX公司、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邝XX上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有其他工资报酬,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邝XX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邝XX连续工作年限从2000年起算,但由于双方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此,XX公司应从2008年起按邝XX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邝XX上诉请求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XX公司、XX公司每年均向邝XX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邝XX签收了该款项,清楚款项的性质。邝XX上诉主张该款项为年终奖,与证据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将XX公司、XX公司已付的经济补偿金扣除,并无不当。邝XX上诉请求无需扣除,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为邝XX离职前的劳动合同相对方,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故此有关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应由XX公司承担。邝XX要求由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应对其与邝XX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对X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邝XX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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