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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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设计|退出机制:约定公司回购股份是否有效?

发布者:仲玉华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0日|分类:知识产权 |943人看过

         股权结构设计|退出机制:约定公司回购股份是否有效?

   A BCD四位好同学正在设立一家公司,咨询股权结构的问题,其中A有一个问题非常值得创业者注意,是什么问题呢?

   A问:四人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可以转让股份,三年后可以转让,但只能在内部转让,如果其他股东不购买,即由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这个约定是否合法?

   合法才有意义。A不是拍脑袋作决定,认识到要找专业股权律师做参谋,眼光看得远、有风险防控意识,是一个非常棒的创业者!

   这样的创业者是民族复兴的希望,未来的A可能就是一位了不解的民营企业家。我非常愿意给出我的建议,帮上他们。

A的问题,也是正在创业中的人们,无论公司在设立中,还是在运营中,都要考虑的问题。

从人情的角度说,天下无不散的筵席,有合就有分。再好的哥们儿、同学、家人合作创业,都有可能因种种原因,需要退出合作。主动的退出,比如看到更好的项目。被动的,比如因发生意外不能继续参与经营,总之,设计要符合人性,要看得远,做到进与退都有规则。大家一切按商量好的规则办事,心无芥蒂,好合好分,不伤感情。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一句话,就是治理有规则,运行高效率、公司无僵局。

  在给初创公司拟定章程或者做股东协议时,有一个必须效考虑虑的环节就是股东退出机制设计。

  问题的焦点:约定股东通过公司收购股份退出,是否有效?

  我们一起看一下,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规定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三种情形。

公司法第142条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个“例外”情形。

为什么说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三种情形是可以收购的例外?

因为我们看到公司法第142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属于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出现第142条的三种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就是不合法的。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答案:进行股权结构设计,设计股东退出条款时,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权退出,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可以约定回购股份退出,只能按法定退出。

这的结论已经司法审判证实。

  下面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终34号(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

信达公司作为太西集团的债权人,以债转股形式成为太西集团这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股东协议约定,太西集团每年按一定比例按股权原值回购信达公司股权。但这一约定,太西集团并没有履约。

在太集团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由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信达公司不同意生长经营期限,请求公司一次性回购所持有的股权。两审法院均认定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约定的收购退出条款有效,并判决太西集团按约定价格收购信达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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