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委托,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本案一审由本人代理的,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开庭前对本案的情节进行了走访和调查,又通过今天庭审中的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现就被上诉人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下属核化工分公司与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以代理人签署的方式,分别有被上诉人方代理人: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核化工分公司和上诉人方代理人:**建设总公司兰州公司综合**工程项目经营部签章确认。从双方签章的主体身份来看,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并非无效。之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建筑安装义务且达到质量要求,现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经投产使用,上诉人分公司也按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合同履行的工作成果的接受行为,以及上诉人对兰州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未表示反对,故应视为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关于上诉人对合同结果的承担。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付款责任承担者应为上诉人。
3、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
本案工程款的数额是经与上诉人兰分公司对账后双方确认的数额。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诉人有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向被上诉人支付。
关于利息的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计息时间是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1年7月5日计算的远远滞后于工程交付时间,故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由于上诉人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从法条的文意不难解读,这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可以选择的,是授权性规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对涉诉的上诉人有选择权。
三、关于“12*7-21*工程00子项室外三网(给排水、采暖)工程”和“密闭防护门”
1、“12*7-21*工程00子项室外三网(给排水、采暖)工程”从时间上反映出是2006年的工程,2007年1月17日由被告主管董卫国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明显是在2008年《12*7-2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不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将两个合同项目一并起诉,无非是想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上诉人在此问题上抗辩纯粹是无理狡辩。
2、“密闭防护门”本应由土建来单位来完成的,由于上诉人对该“密闭防护门”从设计到施工有特殊要求,土建单位的能力和技术达不到要求,故上诉人兰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因为不属于工程内的项目,所以没有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但有其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4年4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甘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兰州市***
被答辩人:**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北京市***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008年4月8日,答辩人下属核化工分公司与被答辩人**建设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以代理人签署的方式,分别有答辩人方代理人:甘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核化工分公司和被答辩人方代理人:**建设总公司兰州公司综合四零四工程项目经营部签章确认。从双方签章的主体身份来看,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并非无效。之后,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建筑安装义务且达到质量要求,现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已交付业主投产使用。被答辩人按合同支付了1104136.00元整工程款。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依合同履行的工作成果的接受行为,以及被答辩人对兰州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未表示反对,故应视为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依合同履行的工作成果的接受行为,以及被答辩人对兰州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未表示反对,故应视为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
这本不应该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只是由于被答辩人方的强词夺理在这里不得不提一下。由于被答辩人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款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同时《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从法条的文意不难解读,这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可以选择的,是授权性条款。结合本案答辩人对涉诉的被答辩人有选择权。
三、关于被答辩人对合同结果的承担。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被答辩人。
四、关于“12*7-21*工程00子项室外三网(给排水、采暖)工程”和“密闭防护门”
1、“12*7-21*工程00子项室外三网(给排水、采暖)工程”从时间上反映出是2006年的工程,2007年1月17日由被告主管董卫国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明显是在2008年《12*7-2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不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将两个合同项目一并起诉,无非是想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上诉人在此问题上抗辩纯粹是无理狡辩。
2、“密闭防护门”本应由土建来单位来完成的,由于上诉人对该“密闭防护门”从设计到施工有特殊要求,土建单位的能力和技术达不到要求,故上诉人兰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施工,因为不属于工程内的项目,所以没有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但有其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五、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
本案工程款的数额是经与被答辩人兰分公司对账后双方确认的数额。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款规定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答辩人有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向答辩人支付。
关于利息的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本案答辩人提出的计息时间是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1年7月5日计算的远远滞后于工程交付时间,故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甘肃**建筑安装公司
代理人:田宝东
2014年4月17日
田宝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