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省**工程公司与被告**外建公司下属的兰州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兰州公司承包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的1257***工程及1257***子项的室外工程。工程承包价为164万元,室外工程安装土方挖填由承包方承担2万元并从承包价中扣除,由发包方施工,付款方式分三次,前两次付50%,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价结算164万元,扣除合同规定的土方挖填的2万元,实际合同价应为162万元;变更加签证结算62096.37元,室外三网工程结算价为182303.58元,共计总价款为1864399.95元。被告下属兰州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前分10次付款1219439.5元,尚欠644960.45元未付。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省**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263.9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65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关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该工程是原告与其兰州公司签订,兰州公司有营业执照并独立核算,原告应起诉兰州公司,并提供了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其企业是开业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辩称其兰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兰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曾就本案以兰州公司为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关区人民法院以兰州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仅为被告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兰州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已逾两年未办理年检,且”证照有效期自”、”证照有效期至”处为空白。因此,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兰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外签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列举合同外几份追加签证结算书,被告提出印章是项目部的而非公司专用章,对所有合同外的签证结算书都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签证结算书加盖的是兰州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经理董××在结算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该项目部是兰州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具体实施主体,所实施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兰州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2007年2月4日收款收据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收据上出具的是37303.58元,但实际只收到20000元。被告提出应按收据上的金额计算,原告又未能提交只收到20000元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月20日电汇凭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2009年1月20日我方付给兰州公司的员工李××工资4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支付的工资,无兰州公司的指定和委托,不属于公司行为。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兰州公司委托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按照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计算,即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8个月利息,被告提出双方应确定余款及数额后,才能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按照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960.45元,利息54176元,共计69913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508元,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9408元。
一审宣判后,**外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项目部是**外建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并非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应属无效。2、涉诉合同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并非**外建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总价款为1864399.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承包价164万元的情况下,另行又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的室外热网工程款182303.58元,属于重复计算。2、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结算单中包含的”密闭防护门安装预算书”8184.14元,并非工程变更签证结算。该项目属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范围,应当包含在合同承包价164万元中。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是被上诉人的证据,如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结果,而非上诉人,一审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兰州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该”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认定兰州公司没有年检和经营期限,且是上诉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省**工程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诉合同是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与省**工程公司核化工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并非无效。合同签订后,省**工程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建筑安装义务并达到质量要求,也将工程交付兰州公司投产使用,兰州公司按合同也支付了1104136元工程款,从而可视为兰州公司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兰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外建公司承担。同时依据《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省**工程公司有权选择”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所以省**工程公司选择**外建公司作为被答辩人适当,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也应为**外建公司。
三、”1257—211工程00子项室外三网工程款不包括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本应由土建单位完成,但因土建单位的能力和技术达不到要求,故兰州公司将该部分交给省**工程公司施工,所以不属于合同内项目,故没有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但有其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对于利息问题。本案工程款是经兰州公司对账后确认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省**工程公司有义务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省**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5日,该时间滞后于工程交付时间,故利息也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省**工程公司与**外建公司共同审核确认室外三网(给排水、采暖)《工程(结)算书》,兰州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卫国在《工程(结)算书》加注批示:结算内未扣保修金,1257—211工程00子项的室外给排水、采暖分项保修期内由省建**公司负责执行。
再查明,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建设总公司”,后该公司改制后,2010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名称变更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外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经查,兰州公司是**外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兰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外建公司承担,所以省**工程公司向**外建公司主张权利适当,一审法院判决**外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
关于涉诉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与省**工程公司,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系兰州公司的职能部门,并无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其是具体履行工程项目合同的部门,所实施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兰州公司的行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省**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交付兰州公司使用,兰州公司也向省**工程公司支付了1219439.5元的工程款,故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一审认定的室外热网工程款182303.58元、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款8184.14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省**工程公司据以证明室外热网工程款182303.58元的依据是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从《工程(结)算书》出具时间看,该结算行为是在本案审理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且该部分工程属于1257-211工程00子项工程,与本案审理的工程名称即”1257***工程及1257***子项00室外工程”不符,故该部分工程内容并未涵盖在涉诉工程范围内,所以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计算。庭审后,省**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该部分诉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款8184.14元,省**工程公司陈述该部分工程是兰州公司另行交付其施工的,不属于涉诉合同内项目,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审核后盖章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书》,从而说明项目经营部对该部分工程款是认可的。**外建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中,属重复计算,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其陈述不应采信,所以上诉人主张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款8184.14元属于重复计算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正确。
综上,省**工程公司与**外建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约定固定价为164万元,扣除合同规定的土方挖填的2万元,变更加签证结算62096.37元,应付工程款为1682096.37元,已付款1219439.5元,尚欠工程款46265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656.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合计25016元,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970元。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外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省**工程公司与被告**外建公司下属的兰州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兰州公司承包中核四O四有限公司的1257***工程及1257***子项的室外工程。工程承包价为164万元,室外工程安装土方挖填由承包方承担2万元并从承包价中扣除,由发包方施工,付款方式分三次,前两次付50%,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价结算164万元,扣除合同规定的土方挖填的2万元,实际合同价应为162万元;变更加签证结算62096.37元,室外三网工程结算价为182303.58元,共计总价款为1864399.95元。被告下属兰州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前分10次付款1219439.5元,尚欠644960.45元未付。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省**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263.9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65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关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该工程是原告与其兰州公司签订,兰州公司有营业执照并独立核算,原告应起诉兰州公司,并提供了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其企业是开业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辩称其兰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兰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曾就本案以兰州公司为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关区人民法院以兰州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仅为被告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兰州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已逾两年未办理年检,且”证照有效期自”、”证照有效期至”处为空白。因此,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兰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外签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列举合同外几份追加签证结算书,被告提出印章是项目部的而非公司专用章,对所有合同外的签证结算书都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签证结算书加盖的是兰州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经理董××在结算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该项目部是兰州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具体实施主体,所实施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兰州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2007年2月4日收款收据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收据上出具的是37303.58元,但实际只收到20000元。被告提出应按收据上的金额计算,原告又未能提交只收到20000元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月20日电汇凭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2009年1月20日我方付给兰州公司的员工李××工资4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支付的工资,无兰州公司的指定和委托,不属于公司行为。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兰州公司委托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按照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计算,即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8个月利息,被告提出双方应确定余款及数额后,才能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按照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960.45元,利息54176元,共计69913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508元,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9408元。
一审宣判后,**外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项目部是**外建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并非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应属无效。2、涉诉合同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并非**外建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因此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总价款为1864399.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承包价164万元的情况下,另行又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请的室外热网工程款182303.58元,属于重复计算。2、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结算单中包含的”密闭防护门安装预算书”8184.14元,并非工程变更签证结算。该项目属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范围,应当包含在合同承包价164万元中。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是被上诉人的证据,如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结果,而非上诉人,一审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兰州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该”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认定兰州公司没有年检和经营期限,且是上诉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省**工程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诉合同是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与省**工程公司核化工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并非无效。合同签订后,省**工程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建筑安装义务并达到质量要求,也将工程交付兰州公司投产使用,兰州公司按合同也支付了1104136元工程款,从而可视为兰州公司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兰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外建公司承担。同时依据《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省**工程公司有权选择”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所以省**工程公司选择**外建公司作为被答辩人适当,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也应为**外建公司。
三、”1257—211工程00子项室外三网工程款不包括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本应由土建单位完成,但因土建单位的能力和技术达不到要求,故兰州公司将该部分交给省**工程公司施工,所以不属于合同内项目,故没有工程变更签证结算,但有其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对于利息问题。本案工程款是经兰州公司对账后确认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省**工程公司有义务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省**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5日,该时间滞后于工程交付时间,故利息也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省**工程公司与**外建公司共同审核确认室外三网(给排水、采暖)《工程(结)算书》,兰州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卫国在《工程(结)算书》加注批示:结算内未扣保修金,1257—211工程00子项的室外给排水、采暖分项保修期内由省建**公司负责执行。
再查明,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建设总公司”,后该公司改制后,2010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名称变更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外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经查,兰州公司是**外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兰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外建公司承担,所以省**工程公司向**外建公司主张权利适当,一审法院判决**外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
关于涉诉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与省**工程公司,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系兰州公司的职能部门,并无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其是具体履行工程项目合同的部门,所实施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兰州公司的行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省**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施工项目交付兰州公司使用,兰州公司也向省**工程公司支付了1219439.5元的工程款,故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一审认定的室外热网工程款182303.58元、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款8184.14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省**工程公司据以证明室外热网工程款182303.58元的依据是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从《工程(结)算书》出具时间看,该结算行为是在本案审理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且该部分工程属于1257-211工程00子项工程,与本案审理的工程名称即”1257***工程及1257***子项00室外工程”不符,故该部分工程内容并未涵盖在涉诉工程范围内,所以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计算。庭审后,省**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该部分诉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款8184.14元,省**工程公司陈述该部分工程是兰州公司另行交付其施工的,不属于涉诉合同内项目,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公司中核四O四工程项目经营部审核后盖章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书》,从而说明项目经营部对该部分工程款是认可的。**外建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中,属重复计算,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其陈述不应采信,所以上诉人主张密闭防护门安装工程款8184.14元属于重复计算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正确。
综上,省**工程公司与**外建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约定固定价为164万元,扣除合同规定的土方挖填的2万元,变更加签证结算62096.37元,应付工程款为1682096.37元,已付款1219439.5元,尚欠工程款46265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656.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合计25016元,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970元。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田宝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