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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

发布者:徐丰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694人看过

经研究认为,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理由是:

(1)刑法和立法解释对于单位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界定。但从立法背景看,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是考虑到目前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2)有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是作广义理解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3)目前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判断单位的内设机构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单位的内设机构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策,以该内设机构的名义收受贿赂,且违法所得归该内设机构所有的,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追究不完全符合其行为特征,而将责任归于所属单位也不合适,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该内设机构的刑事责任。

(4)对于单位的内设机构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是罚金,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单位的内设机构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实际上是否承担罚金是内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问题,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有两个:单位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因为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而否认单位犯罪的成立,那么不仅是单位无法被判处罚金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将无法追究。而且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的规定的是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单位的内设机构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而被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无法追究,显然会放纵犯罪。

此外,对于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的单位犯罪案件,尽管刑法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但实际判处与否以及判处多少,也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并不是必须一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的单位内设机构而言,由于情况特殊,也完全可以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没有独立财产或者经费的单位能否判处罚金以及能否实际执行罚金,不能成为决定该单位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理由。否定说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对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据此,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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