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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

2021年05月17日 | 发布者:张毅 | 点击:9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摘要]本文通过对“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多因一果”的情形分别讨论,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提出妥善处理的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


[摘要]本文通过对“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多因一果”的情形分别讨论,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提出妥善处理的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运输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在车辆大量增加的同时,不同层次和形式的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而由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也成为司法实践当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较为普遍的情形是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所直接造成的,在此种情形下的案件处理相对简单。而另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与交通事故外的某种或多种因素共同结合的结果而形成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多因一果”的侵害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的案件处理则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随意性较大。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因一果”情形较为复杂,既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外人的行为之间的“竞合”,也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为与危险物之间的“竞合”,还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身因素之间的“竞合”等。因此,本文以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逐一进行分析。

二、产品责任参与“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

对于因肇事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间接结合造成了受害人的伤亡,则此时则出现了以下问题: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能否将交通事故责任人、缺陷产品生产者、缺陷产品销售者共同作为被告?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我们从笔者曾代理的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2015年2月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方某某撞倒,造成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方某某治疗结束后为植物人状态,伤情严重,而魏某某未为其车辆购买保险,也无赔付能力。后经调查得知,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魏某某从某某车行购买,该电动自行车出厂电机号与购买时电机号不符,系某某车行擅自对该电动自动车的电机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电机功率高于出厂时的电机功率。另经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电动自行车最高行驶速度、重量等各项参数超标,已经超出电动自行车范畴,符合机动车类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范畴。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本案中除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与受害人直接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外,生产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超标、销售商擅自更换功率加大的电机也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成立了“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审理中的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按照何种比例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无论是按产品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都不适合,理由是本案系多种原因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法庭需要对各方的原因力比例进行评判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各被告成为共同诉讼人,而如果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则交通事故的直接侵害人则主体不适格,而如果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主体不适格。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暨产品责任纠纷,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下游案由,两种法律关系均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如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按照两个并列案由,则本案中各被告的主体均适格。而对于争议焦点二,电动自行车生产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重量、速度上均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使得该电动自行车实际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范畴,可认定为生产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在销售时擅自更换电机,加大电机功率,其必然增加了该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的危险性,因此本案成立“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责任方应当根据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责任人魏某某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引起的,生产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销售商更换电机加大了这种缺陷,导致了车辆上路行驶时的危险性。因此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魏某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生厂商、销售商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特殊体质参与“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除了交通事故的外伤因素外,还可能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受害者自身因素相关,即内外结合的“多因一果”情形。本文所讨论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主要是指受害人存在某种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疾病体征或疾病体征稳定,但是当有外来因素介入时则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而该介入因素对健康人则一般不会产生这种不利或严重的损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的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在笔者搜索以往的案例中,以往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交通事故责任方不予赔偿或以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分担。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系由受害人自身原因所导致,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伤害结果依然会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诱发而不是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因此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过错和损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以赔偿。第二种观点是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全额赔偿。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则损伤后果不会发生,或不会这么快发生或者这么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则与损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予考虑。第二种观点是考虑原因力大小按比例赔偿,该观点认为受害人的损伤后果是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侵害行为和受害人本身固有的伤病或其他因素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即认定为“多因一果”的情形,通过各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具体赔偿份额。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相关鉴定确定损伤参与度比例确定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并不成立“多因一果”。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对“因果关系”情形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对“因”的确定以及“因”与“果”存在关联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过错,行为人只在自己行为造成了损害且法律上可归责于行为人时,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也限于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因此,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可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是“有损害即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能满足对“因”的确定,因此受害人特殊体质也必然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不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曾为受害人金某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郭某某驾驶的客车撞倒,造成受害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金某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受害人金某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以受害人金某定残部位存在旧伤,申请对受害人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次鉴定结论为:金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约为50%。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对原告金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参与度50%进行赔偿。最终法院认定:虽然原告金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审判实践中,侵权人或者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常以对受害者的损伤参与度鉴定为证据要求法院按照鉴定结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对损伤参与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确立了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因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减轻责任的司法观点,但我们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而且对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问题也远远不限于该案例中的情形,为此建议相关部门及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损伤参与度的相关法律问题,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四、医疗损害参与“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

所谓医疗损害参与“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是指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同时存在,但此种情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多因一果”,因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已经确定和发生,如之后再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则只是加重了损害的结果,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和医疗机构只须按照各自的过错对每个阶段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即可。但在实践当中,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后往往要第一时间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相关损失的确定如伤残评定则需要在医疗机构治疗结束后方能进行,鉴定机构在评定伤残时一般也无法对事故发生后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医疗人员对损伤诊断的遗漏、判断错误或是处理不当等过错,使得出现并发症、其他损害或损伤加重的后果进行判断和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医疗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中,大部分的损害后果则已经无法分段区分而成为一个整体的损害结果,此时受害人当前的损害结果系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二个原因结合导致的,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种“竞合”情形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很多法院通常要求或规劝受害人就两起事故单独进行诉讼。笔者认为该做法并不妥当,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损伤的存在及结果、通过鉴定来明确医疗损害的存在和分析,还要通过鉴定来明确医疗损害对当前损害后果所起得作用和比例,如分开进行审理则难以定位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而对于受害人而言,此举无疑给受害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获得赔偿的周期,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的讼累。同时,受害人由于无法明确地分清两种事故在受害人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分别诉讼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失无法获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医疗损害与交通事故在法律关系上是一致的,同时还存在着紧密联系,即因两起事故“竞合”共同导致了最终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两起事故交合情形下,二者本身存在密切联系,属同一种类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且基于受害人的自愿,这为两起事故在一案中合并处理提供了理论基础。

五、小结

针对“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此类事件的思考,本文中没有办法一一描述。从我国现有的立法层面来看,对于该类情形尚缺乏详尽的规定,存在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过程中的滞后性和不全面性决定的,立法者并不能凭空想象超前立法。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情形的多样化,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多因一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者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对于事件进行一定的处理。在今后处理此类案件当中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应当根据法律关系选择合适的案由、确定适格被告及第三人,而裁判者也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明确纠纷的正确案由。对于目前法律已有相应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多因一果”的案件情形,应当仔细研读法律及相关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已对因道路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缺陷、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等非因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了细化规定。而对于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多因一果”情形,要谨慎的参考相关的案例并结合具体的事件和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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