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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XX公司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8月14日 | 发布者:张毅 | 点击:1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中国XX公司中一审民事裁定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21-1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XX公司中一审民事裁定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21-1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A、B住址不详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A、龚X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A申请撤回对被告B、C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B、C的诉讼,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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