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17民终73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小红返还不当得利432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小红承担。小玲与小峰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小玲称小峰与小红是情人关系,提供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视频拟作证明。小玲还称从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小峰向小红转账92笔,金额一共是43298元,提供手机截图拟作证明。但小玲提供的手机截图显示:转账人不详,向“甲”、“乙”转账,每笔金额大小不等,多数为几百元,最大一笔为2000元,最小一笔50元,还有是手机充值、电影、超市购物的消费记录。且小玲提供的上述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视频、手机截图均无提供原始数据予以核对。小玲在庭前申请调查令到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号为乙(h……70)、丙,戊(1……46)、丁(w……2)的实名信息。一审法院依法发出调查令。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微信号……70,实名小红 ,微信号w……2,实名小峰。在一审开庭后,2019年12月9日,小玲再次提出申请调查令,拟查询微信号丙,戊(1……46)的实名信息及乙(h……70)、丙,戊(1……46)、丁(w……2)的转账明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小玲主张小红与小峰属于情人关系,小峰向小红转账43298元,提供的手机照片、微信、QQ聊天记录及视频均未能提供原始数据核对,真伪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小玲在开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准许。退一步来说,即使小玲主张小峰给小红转账43298元属实,但上述92笔转账发生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两年多的时间里,最大一笔为2000元,最小一笔50元,还有是手机充值、电影、超市购物的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小峰通过微信转账给小红,转账92笔,大部分金额较小,不能排除是日常生活需要和人际交往之间的转账。即使小玲取得转账明细亦未能举证证明小峰的上述转账行为侵害了小玲的合法权益,小红构成了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小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小玲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小峰在与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红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小玲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考虑子女年幼,加之小峰真诚悔过,故在小峰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基础上,小玲和小峰调解和好。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夫妻一方确实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前提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日常生活需要。三、一审程序违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缺少调查令中的调查事项,但一审法院没有补充发函给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予以剥夺小玲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小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红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侵犯了小玲的合法权益,小峰通过微信转账92笔合计43298元给小红,小红没有合法理由取得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小玲主张小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红存在不正当关系,小峰通过微信向小红转账支付了43298元,构成不当得利,小红应当予以返还。即使小玲主张小红与小峰具有不正当关系属实,该关系违背了夫妻忠实原则,亦不符合公序良俗,但这些款项是男方为了发展维系这种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进行的给付或“赠与”,是男方明知不应为而为之,男方本就存在不当目的;加之这些款项发生时间跨度较大(从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次数较多(92笔),数额不高(50元至2000元不等,多数为几百元),并没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小玲返还款项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在民法中产生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四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我国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于总则编中作了概括性规定,于合同编中单独专章对该制度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费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一审稿曾延续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合法根据强调是否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适用前提是指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建议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有的意见提出,本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应当从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的权利角度考虑。因此,本条最终修改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免责声明】 “邱朝芬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任!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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