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被告之父)
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
2015年11月9日,父亲汪某甲以五名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一、法院判决:
汪某丙每月向汪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对汪某甲自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汪某丙据实负担。
二、判决执行情况:被告汪某丙强制执行了十多万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其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
2018年7月2日,父亲汪某甲向法院起诉被告汪某丙,要求被告汪某丙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800元。庭审中,汪某甲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某丙除之前判决的由其每月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之外,每月再支付3000元,其中1800元用于支付保姆费,1200元作为生活费。其余被告因逢年过节已看望原告,也给了钱,且其余被告没有占家产,其不要求其余被告支付。其余被告汪某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对此亦无异议。
一、法院查明
汪某甲生活能自理,现每月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1520元,加上法院判决的由被告汪某丙支付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其消费支出的能力已接近或达到重庆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59元的水平。
同时法院调取汪某甲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为15428元;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为18369元。目前,被告汪某丙离异,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患有高血压、肾结石和腰椎病等疾病。
二、法院认为
目前原告汪某甲尚有3万多元存款,说明原告汪某甲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而被告汪某丙目前离异,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患有高血压、肾结石和腰椎病等疾病,且依据2015年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被告汪某丙需每月向汪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并对汪某甲产生的医疗费据实负担。如果再增加赡养费用,显然已经超出了被告汪某丙的负担能力。故对原告汪某甲要求被告汪某丙再支付赡养费3000元(保姆费1800元、生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汪某甲以其余被告汪某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逢年过节已对其看望并给了钱,其不要求其余被告支付赡养费,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是,应当考量被赡养人有无固定收入、是否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和赡养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需对年老的父母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同时父母也应当体谅子女,需量力而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条链接: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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