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朝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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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圈我做主”?侮辱他人是个人自由还是侵权行为?

发布者:邱朝芬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5日|分类:人身损害 |283人看过


基本案情

小英和小美认识十多年且从事同一行业。二人因工作问题产生了矛盾,后因情感问题矛盾加深,小美对小英产生了怨恨。
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工作群中,小美连续发布侮辱、诋毁小英的内容,指责其插足他人感情等。小美的微信好友中有大量本地同一行业人员,都能看到其发布的朋友圈。除此之外,小美还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双方多名共同好友散布这些言论,甚至发送给了小英的母亲。
小英认为,小美的行为给自己的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小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裁判结果

小美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中发送文字信息,对小英的品德、声望、信用等发表了带有侮辱性质的个人评价,给小英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小英的精神困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小英的名誉权。

综上,法院判决小美在微信朋友圈向小英赔礼道歉,综合小美的过错程度、涉案言论的传播范围、小英的社会评价遭受的影响等因素,对小英主张的1000元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以微信朋友圈为代表的社交媒体虽为大众提供了便捷的交流平台,但并不意味着大众可以随意诽谤或传播不实信息。个人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不当言论可能会侵犯他人名誉,构成违法行为,谣言传播者通过网络社交媒体发布侵权信息需承担法律责任。侵权人不仅要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也可能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一旦越过法律“红线”,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者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在网络空间,公众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共同维护法治、诚信、文明的社会环境和网络空间。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转自:山东高法 2024年11月14日   来源: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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