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朝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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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七年发现女儿非亲生,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能否获支持?

发布者:邱朝芬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235人看过

案情简介

吴某1与赵某某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吴某2随男方吴某1共同生活,吴某1承担所有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岁。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共有房屋A归女方赵某某所有,贷款由赵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有机动车1辆,归吴某1所有,购车贷款由吴某1负责偿还。


2019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吴某2非吴某1亲生,吴某1支出鉴定费2400元。


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吴某2随吴某1共同生活并由吴某1负担抚养费。


2013年8月4日,吴某1、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某1、赵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某,转让价款210万元。


2009年3月,吴某1与案外人共同设立公司B,注册资本500万元,吴某1实缴出资共计125万元,股权比例25%。

吴某1诉称依法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吴某1要求取得70%;赵某某赔偿吴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50万元;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赵某某承担鉴定费用2400元。


赵某某辨称:吴某1婚内出轨,对赵某某漠不关心,赵某某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吴某2非吴某1之女其亦不知情,故吴某1是婚姻的过错方,赵某某并无过错。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撤销权行使只有一年时间,吴某1重新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吴某1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支付鉴定费。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赵某某在与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吴某1,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但赵某某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故赵某某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对婚姻负有过错。


根据吴某1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赵某某应当返还吴某1为吴某2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赵某某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吴某1误以为赵某某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赵某某的行为对吴某1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车辆归吴某1所有。从价值上看,赵某某分得的财产较多。吴某1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某让步了财产权利,赵某某辩称因吴某1出轨在先故坚持要吴某1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赵某某过错,吴某1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吴某1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吴某1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吴某1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赵某某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吴某1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吴某1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赵某某认为吴某1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认定无误。


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维持。


对于共同财产是否应当重新分割,首先,吴某1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吴某1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已经消灭。


其次,吴某1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除离婚协议约定吴某1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赵某某分得东波路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吴某1名下帕费克公司股权归吴某1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吴某1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


故吴某1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在本院审理中,赵某某自愿补偿吴某1 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评析

本案其实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离婚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也即财产是否应该重新分配?二是吴某1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因赵某某陈述其也不知孩子非吴某1亲生,故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认定吴某1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吴某1可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1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是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如果一味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将对权利人产生实质不公。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1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5年最长的除斥期间。而且,二审法院认为,在财产分割上,因为股权已归吴某1个人所有,吴某1在财产分割上没有明显让步,权益未明显倾斜。故法院认为其撤销财产分割条款没有依据。


我们说,一二审各有各的道理。本案正好碰上撤销权已经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此最长5年除斥期间并不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是从法律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就是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站在实体公正的角度支持了吴某1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虽然二审法院没有直接否定一审法院对除斥期间的观点,也对双方财产分割的合理性进行了说理,但可以看出其更倾向于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


实体上的权利与法定时效之间的较量,在本案中体现的淋漓尽致。相信一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也做了很多取舍和考量。


以二审法院的观点,吴某1的财产权益虽然没有明显受损,但是,我们在《养育了多年的子女非亲生,起诉离婚,法院怎么判》一文中讲到过,无过错方是可以多分财产的。这样看来一审法院的判决似乎更合理。


假如本案中没有股权的存在,只有一套房屋和车辆,不知二审法院是否会有新的考量,从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建议

无论如何,如果双方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一定要慎重对待离婚协议。因为一旦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就生效了,任何一方想要撤销,从笔者检索的案例看,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不要为了急着离婚就匆匆忙忙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要静下心想清楚自己真正想要什么,哪些可以让步,哪些需要争取。有困惑的时候也可以找律师咨询。离婚协议签的好,才能真正告别过去,各自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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