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雪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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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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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陆雪竹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新建监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系郭某之妻),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解放军第962医院大夫,住哈尔滨市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系郭某之父),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某(系郭某之岳母),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洪某某、王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3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人保省分公司上诉请求:

  1.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提审本案并依法支持人保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郭某、王某、郭某某、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有违公平正义。一、人保省分公司不是郭某诈骗案的被害人,一审法院引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限制被害人诉讼的规定驳回人保省分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对郭某作出的(2019)黑0110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未判决对郭某犯罪所得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郭某、王某、郭某某、洪某某非法获取的利益将转变为合法利益,人保省分公司的损失将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弥补。二、人保省分公司向郭某诈骗犯罪被害人垫付款系一审法院民庭、刑庭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相关领导协调的结果,驳回人保省分公司起诉违背公平正义。人保省分公司本无法定义务对郭某诈骗被害人损失进行垫付,但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和一审法院极力协调下,最终接受在郭某诈骗案未判决之前与保险公司共同对93名已在一审法院进行民事立案的被害人以民事调解垫付款项的方式结案。垫付款项是保险监管机关与一审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实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一审法院刑庭也正是基于人保省分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垫付款项的考虑才未作出对郭某诈骗案犯罪所得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刑事判项。

  一审原告诉称

  人保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返还人保省分公司为郭某垫付的款项5,832,428.35元;2.郭某某、王某、洪某某在受领郭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范围内向人保省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郭某、郭某某、王某、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郭某骗取吴秀云等93人的投资款项共计1000多万元不予偿还,人保省分公司已经替郭某向93垫付了相关款项5,832,428.35元,现人保省分公司依法追偿垫付款项。郭某用其骗取的款项为郭某、郭某某、王某、洪某某购买了财物,因此郭某某、王某、洪某某有义务在受领郭某用赃款为其购买财物的范围内向人保省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发现,郭某因合同诈骗罪已被一审法院以(2019)黑0110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保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及其他被告返还被害人财物,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人保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均属于针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相关规定,而人保省分公司并非郭某所涉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人保省分公司基于为郭某垫付合同诈骗案件的93名被害人共计5,832,428.35元款项事实,向郭某、郭某某、王某、洪某某主张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人保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32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业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2013年执业。从事律师职业十年。擅长:1、民商事纠纷。交通事故、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19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