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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到底有无赋权产妇“我生娃我做主”?

发布者:何丽君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589人看过

据新闻报道,8月31日,陕西榆林第一医院一名产妇因疼痛难忍坠楼身亡,引起社会巨大反响。院方声明,产妇多次要求剖腹产,院方也建议剖腹产,均被产妇家属拒绝,并出具证明材料:《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护理记录单》、监控画面截图和产妇《授权委托书》,证明产妇跳楼身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而产妇家属则称,其多次要求剖腹产,均被医院拒绝。究竟是哪一方拒绝剖腹产,目前公安部门仍在调查中。

这个事件我认为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医院能否不管产妇或家属意愿如何,自己独立根据医学指征判断该不该剖腹产。因为从反映出的实际情况来看,尚未达到患者生命垂危急需抢救的条件。我们应该关注如下问题:


1、患者本人是否有自主决定顺产或剖腹产的权利?


当然有。如果患者没有家属,难不成还不能自主决定顺产或剖腹产,孩子不生了?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是明确的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卫生部制订的《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可见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本人才是享有决定权与知情权的主体,当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丧失抉择能力时,方由他人代为行使。本案中,产妇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签署知情同意书。其完全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产方式。


2、如果患者对家属有全权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否可撤销?


当然可以撤销。上述《授权委托书》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显然,委托人在有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撤销《授权委托书》,解除原有委托。

当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均在场时,理应以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委托人的权利并不因授予被委托人而丧失。所谓得不到被授权人的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与法律规定和常理皆不符。


3、如果患者可以撤销原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按什么样的程序撤销,如何证明其有撤销的意愿?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撤销程序,但从法理出发,应该按合理程序撤销。委托人需要作出明确的撤销委托表示并将此撤销决定送达或知悉受托人。

具体到本案,我们认为,患者可以有如下方式选择:第一,提供书面的《撤销委托受权书声明》明确表示自己因不能忍受疼痛,决定剖腹产,撤销原对其配偶的全权授托,自己签字,并让其配偶也在上面签字,提交至医院。第二,产妇可以让他人配合录像,口头亲自向其配偶表达撤销授权决定剖腹产的意愿,并将证据提交给医院。


4、《知情同意书》应以患者本人意愿优先还是需家属必须同意?


这个问题目前在中国最无厘头,属于认可患者有优先权,但患者的决定必须也要征得家属的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是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制订于1994年,修订于2016年,效力不可谓不高。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此条款是许多医院据此必须让家属签字同意的法律源头!只要不发生危及人命的危急情况,医院的态度就是:你们商量,你们定,你们达不成意见,我啥也不敢做。(随便一说,这个条例也该改改啦!)

而上文提及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为卫生部所制订,效力低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医院的做法也是基于此,遵行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规定。


5、患者和家属均签了《知情同意书》,院方是否就能免责?


难。《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而《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指出合同中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由此可见,单纯从《知情同意书》的效用来看,《知情同意书》是医院将医疗风险提前告知患者,以有利于患者能够理性的选择治疗方案,同时也降低医生的从业风险,但医院《知情同意书》中“医院概不负责”或“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部分因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身应担责任,违反《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相关规定而应当被认定无效。

如果经鉴定等方式确认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医疗机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知情同意书是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行使知情权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免除因医务人员医疗过错而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效力。


6、一个疑问


最后我们要对本事件提出一个技术性提问:本案在事发当时究竟是否达到必须剖腹产的医学指征?如果未达到剖腹产的条件,医院方是否依然负有责任?

现在,医院方与家属方似乎都把问题归结于:因不同意剖腹产导致产妇跳楼。却忘了一个技术问题:如果患者和家属刚开始选择顺产,而在跳楼之前已不具备剖腹产的医学指征时,产妇不能忍受痛苦而跳楼,该归因于任何一方的不同意剖腹产?还是归因于医院方未作出适当的生产安抚和指导所致?医院是否担责,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可能该问题将会成为重要评判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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