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

2018年07月13日 | 发布者:李晓清 | 点击:32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 ——兼析法释〔2018〕2号【内容摘要】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为家庭利益为要件。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是指旨在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养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 ——兼析法释〔2018〕2号

【内容摘要】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为家庭利益为要件。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是指旨在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养育子女以及接受医疗服务等交易行为,达成该目的之手段应具有适当性。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除非夫妻实行“共债共签”,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前者具有私密性,债权人的证明有赖于法官的主动查明,而后者具有相对公开性,债权人的证明应考虑经济组织的性质及举债方配偶的实际参与状况等因素。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应分别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鉴于法释〔2018〕2号已倾向于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应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 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正在审理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均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已经终审的案件,若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应该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并改判,以保护严重受损配偶一方的权益。由此可见,《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更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以新解释代替旧解释,实具强烈的纠错意涵,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现象级”法条,长期以来不仅在学说上引起巨大争论, 而且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与批评。 由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事关亿万家庭,因此该第24条的废止受到举国上下的关注。 已适用14年之久的该第24条被新司法解释取代,围绕新司法解释的适用以及学说、实务中的相关争议,以下问题值得思考:(1)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如何;(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2条);(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如何诠释及举证证明(《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3条);(4)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清偿。本文在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合理阐释我国现行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一、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辨析

(一)“共债推定论”与婚后所得共同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采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申言之,《婚姻法》第17条被认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制定依据。理论界亦有学者认为,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重要依据就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因财产共享而产生密切的利害关系,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该第24条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准则,其重视夫妻财产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另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伴随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比较法上的通常做法,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产物。 简言之,该第24条“共债推定规则”的逻辑基础在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形成的“利益共享制”;反之,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并未带来直接利益,如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则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这种仅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属于身份推定规范,明显有利于债权人, 除非协议明确约定其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从实践来看,债权人与配偶中的负债一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身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并不会产生争议;而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不普遍,我国法亦未如《德国民法典》第1558~1563条那样规定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因此由夫妻举证证明债权人知晓该约定并非易事。根据相关统计数据,长期以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条款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一成左右。 

(二)将夫妻团体类比经济团体的谬误

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夫妻看成一个合伙组织,从合伙债务的角度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从实然层面看,该解释的确造成了夫妻团体被视为合伙组织的结果。但是,仅依据夫妻财产共有状况,类比“合伙企业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规则推导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考虑婚姻家庭相比合伙组织的实质差异,存在“逻辑上的跳跃”。

在财产关系的设置上,除分别财产制之外,夫妻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并未区隔,这一点与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之间未作严格区分在形式上具有相似之处。然而,合伙人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之间未能区隔主要不是出于技术上的原因,而是由于合伙人不愿使其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相区隔。投资者享有选择商事经营组织形式的自由(营业自由),合伙人选择合伙企业这样一种相对简单的组织形式,很可能是基于经营便利和信用较高等因素。反之,合伙人如欲承担有限责任,则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与其个人财产相区隔, 合伙人之间也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组织形式。依照法人制度原理,公司财产属于法人,但从股东概括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的股份是其特别财产,从而与股东的主财产相区隔。对于股东的特别财产,公司债权人相对于股东应享有优先地位。 对不同的商事组织而言,组织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隔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不同组织体的债权人与作为其投资者的债权人的权利优劣存在法定排序。对合伙企业而言,通常在其目的范围内,代理人所负担的债务才属于合伙债务,而目的范围必须记载于合伙协议书并依法登记。 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否则该行为引起的债务与合伙企业无关。易言之,尽管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可以直接推定,而是应该基于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否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然而,对于夫妻团体而言,尽管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多种类型,但我国的大多数家庭还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选择,由此表明,在传统社会的同居共财制解体之后,家庭仍然被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看待。 由于我国夫妻双方主动选择分别财产制的比例并不高,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在传统文化约束和婚后财产共同所有推定制度的背景下,夫妻双方是“被迫”选择了共同财产制,由此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隔。

将“利益共享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论”的基础,明显是将夫妻团体类比经济团体的结果。夫妻团体与合伙企业此类经济团体之间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差异。(1)前者属于典型的初级联合体,以情感或传统的伦理为基础。 婚姻关系的本质表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以双方的相互照顾为特征。 而后者是典型的次级联合体,以工具理性为基础,追求经济利益的效率最大化。 (2)就前者而言,在现代社会个人主义逐渐兴起,若夫妻一方的行为效果由夫妻团体承担,则该行为应当以促使夫妻团体存续和发展为目标。由于夫妻团体建立在情感和伦理的基础上,因此其存续和发展并不限于物质利益,还包括精神层面的利益(两者可以合称“家庭利益”)。就后者而言,代理人从事的是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标,对外负债是合伙企业实现物质利益的手段。(3)前者的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封闭性,外人对此难以知晓,而后者的经营范围必须予以一定程度的公开。如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将其目的范围、会计账簿、经营账户等公开, 这些法技术手段可以为交易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信赖。在合伙企业代理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债权人只有将资金汇入合伙企业的企业账户,才可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从而由该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夫妻团体而言,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之下,尽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应的利益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团体必须如同商事组织那样依法设立专用账户,在很多情况下,配偶一方对外借款,不仅另一方完全不知晓,而且即使知晓,该资金也并非处于夫妻团体的控制之下。由此可见,所谓“利益共享制”仅具形式上的意义,与夫妻团体的现实财产状况并不相符。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均可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差别仅在于范围的大小,具体而言包括如下情形。(1)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律通过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在日常家庭交易上,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采纳分别财产制的英国法即无专门针对夫妻债务和夫妻财产的规则,例如厄普约翰法官在“Pettitt v. Pettitt案”中指出,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适用财产法的一般原则。 (3)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上更为复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则规定,夫妻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或分别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即使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对夫妻共同债务也严格认定,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为家庭利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认定标准。 同时,立法及判例还综合其他因素,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恶意开支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概言之,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实质内容的夫妻团体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企业之间具有根本性差异,仅从夫妻共同财产制视角即推定共同债务承担的单一化思路是将夫妻团体类比经济团体的结果,明显忽略了夫妻团体所具有的情感与伦理本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共债推定规则”不仅不利于维系和巩固夫妻团体关系,而且有违强调人格独立和个人主义勃兴的时代潮流。准此而言,废除该第24条规定的“共债推定规则”实乃理所当然。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活动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 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第30号)第17条第1款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学理通说认为,该条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日常家事代理权也被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的立法依据之一。 这一认识偏离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虽然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但是夫妻日常家事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只是前者最为必要的与最为基础的部分或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对日常家事活动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标的额均超出了日常家事活动的代理范围。 只要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夫妻一方可以独立代替夫妻团体作出意思表示。《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类型。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只需证明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可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方配偶主张其不应承担该债务,则需证明该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旨在使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家事进行交易时不需要对方的授权,第三人亦不必费力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可为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便利,而且可以降低婚姻生活的成本。 虽然交易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将行为人当作债务人,但是在行为人之外,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有另一方配偶对其承担共同责任。 由于日常家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因此推定另一方配偶亦予同意并不会损及其利益。日常家事代理权系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权而自动产生,该代理权的行使不须以他方名义为之,也不以明示方式为必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既非委托代理(代理权范围依据授权委托书),也非法定代理(代理权范围由法律规定),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 代理权范围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内容依据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及限制

将夫妻一方所进行的交易归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夫妻团体就该交易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人而异,因而在实践中较难判定。在德国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交易为满足生活需要、交易服务于特定家庭以及需要必须适当”这三个条件。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夫妻一方就有关日常家务与第三人有经济来往而负担债务的,他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务意指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项,例如购买生活必需品、与近邻的来往、子女的教育、医疗等。与此相反,丈夫在事业上的债务即使是为支撑全家家业所负,由于不属于日常家务的范畴,妻子对此不承担责任。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类别、消费习惯、收入水平、兴趣爱好等均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对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以及为达成该目的之手段是否适当两个方面作出判断,具体如下。

第一,日常家事代理的目的应概括为“为维持家庭的日常消费、养育子女以及接受医疗服务等”。日常家事代理权仅针对基于夫妻的具体生活状况通常无须事先商议即可作出决定的法律行为。为家庭日常消费所需而进行的交易属于典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只适用于与家庭消费密切相关的交易,如为家庭成员购买食品、衣服、燃料以及缔结家庭保险合同等。 此外,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支出、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事项。

第二,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具有适当性。对此可以借鉴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要求,它是指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必须合于目的的实现,要求能够证明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的关联性。 适当性要求属于事实判断。一项交易不仅要在目的上属于为家族日常生活所必需,在具体情形上还必须确为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法国相关判例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应当以该项事务开支的必要性为基础。 鉴于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往往难以为外人知悉,因此应以理性的观察者角度和从外部可识别的家庭生活方式为准进行判断,以确定该法律行为是否为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审查该交易是为了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是明显超越了这一目的。例如,子女的教育支出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若普通家庭的一方配偶对外借债200万元用于子女教育,则该借贷交易基本不具有“适当性”。有学者认为,娱乐保健、学习深造、理财、储蓄等事项也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特定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与生活水平对其适当性作出判断。

日常家事代理权通常会受到以下限制。(1)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必须由双方共同决定。若交易会从根本上决定或改变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则不属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为这种交易对夫妻共同生活有重大影响,在对婚姻关系具有基础性意义的事务上,必须避免一方配偶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方式突袭另一方。财产投资、不动产交易与大额消费借贷行为通常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例如,法国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条规定,未经对方配偶的同意,夫妻一方进行的分期付款买卖以及借贷、家庭投资活动,尤其是为购置不动产而进行的投资活动以及休闲、娱乐方面的费用开支等,举债方配偶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法国相关判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除非是为了购买特定生活用品而获得的小额贷款。我国也有相似判决。 (2)分期付款交易。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期限有时长达十年甚至更久,在此期间一旦夫妻关系消灭,则夫妻所承担的共同责任就难以适用。  但是,如果分期付款交易的标的额较小,而且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3)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在此期间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暂时归于消灭,相对方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在夫妻一方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善意第三人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仍然持续时,则面临是否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72条)。对此,有观点认为,在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与其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为善意或无过失时,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行为规则。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学说认为,在考量另一方配偶应否对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时,通常亦无需考虑相对人结婚或同居的外观对第三人信赖的影响,因为信赖保护并非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的。 这与基于权利外观责任的表见代理显著不同,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通常并不适用权利外观责任。 日本对此的“多数说”认为,如果相对人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依据行为人的外观表象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行为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际上其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适用表见代理,以维护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种代理权形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弹性概念,这与意定代理权通常具有明确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判断上应当有所差异。当配偶一方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后者应综合前者的社会经济状况与生活习惯,对该交易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其适当性进行判断。如果交易事项明显不具有适当性,不得适用表见代理。例如大额借贷或者不动产交易本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协商办理或者取得另一方的明确授权,否则为无权代理。若是夫妻之间存在授权的表象,完全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但是,若一个理性的相对人依据日常家事代理权人表现于外的家庭生活状态或方式,认为该交易符合该配偶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并不违反适当性要求,则应当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适用表见代理。例如,夫妻之间虽已分居但仍存安宁生活的外观表象,则善意第三人可以此为由对抗夫妻分居的事实。


三、“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

(一)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利益标准

夫妻团体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的基础在于夫妻共同生活。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但是,立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并无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学说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产或经营等。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差异。(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生债务。(3)从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来看,在前者,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予判断;在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举证的精确度上要求更高。(4)从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来看,前者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则取决于夫妻之间的具体约定。

由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伦理和情感为基础,其范围不仅受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职业、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社会习俗及惯例等因素的影响,而且因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而具有封闭性。配偶双方根据其经济收支状况选择相应的生活方式以维持长期共同生活。双方不仅在相互的关系上表现出利他性特征,而且对于需要照顾和抚育的未成年子女也承担一种共同的责任。 易言之,夫妻团体行为具有利他动机,因此难以将夫妻共同生活与合伙或公司等经济团体的“经营范围”相类比。

鉴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具有的伦理实质与封闭特征,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时,应以为家庭利益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抽象标准。 从比较法上看,采纳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相关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家庭利益)、《瑞士民法典》第166条(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8节(婚姻利益和家庭利益)、《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2款(家庭利益)以及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558条第1款第2项(夫妻共同利益)等,均以为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作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与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这一较为空泛的概念相比,“家庭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用语则表明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原因和目的。 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虽然广泛, 但为家庭利益是把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实际上,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探究的实质乃系争债务是否惠及夫妻双方。 在逻辑上,只有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利益,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具有正当性。概言之,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非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则属于个人债务。

在夫妻双方采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通常以为家庭利益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务。 (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务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务不在此限。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显著改变。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该第24条所规定“夫妻共债推定规则”的颠覆,意味着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被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出反证证明其与债务人约定借款会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不能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以防止其规避该法定举证责任。

由于夫妻一方所获利益之用途的直接证据往往都在其控制之下,而且夫妻共同生活又具有私密性,因此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所获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易事。鉴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并未区隔,夫妻之间移转财产非常容易,债权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势必会要求所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均由夫妻双方实行“共债共签”(《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1条)。 这不仅违背立法本意,而且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在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上,应当在法官的主导下查明相关事实。具体而言,首先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资金用于该债务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这不仅符合债务人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而且符合社会的通常观念。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与其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社会观念的背离程度越高,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共债共签”的必要性越大,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精确性要求就越高。其次,由于债务人的日常消费、资金用途等属于隐私范畴,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如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款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业务和电子支付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支付大幅增加而现金支付逐渐减少。这为法院在个案中查证债务人所获资金的来源、走向及用途等提供了便利。最后,债务人的配偶可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夫妻分居的事实。 

(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必须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条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共同财产者为限。《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证明有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虽然《民法总则》第56条 区分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例外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则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由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通常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使得“两户”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承包方的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2)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夫妻企业),或者夫妻双方均系公司控股股东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位(包括担任隐名控制人的情形)。在此类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若举债一方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获得的资金投资或者转借给公司或合伙企业,举债方配偶作为参与企业共同经营的重要成员,应当知晓该负债的用途。除非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该获益必然属于家庭利益。因此,于此情形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概言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团体被嵌入企业经营组织的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反,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小股东的公司,或者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实行“共债共签”,否则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确是为家庭利益。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学说分歧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之时,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与第26条,夫妻一方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据离婚协议或生效判决确立的标准行使追偿权;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规定的原因有三:一是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该债务为双方所同意或其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二是债务人婚姻关系的未来状况属于债权人难以预料的风险;三是夫妻财产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 由非举债方与举债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持赞同观点。 

但是,近年来上述“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规则”逐渐受到学界的质疑,其要点可归纳如下。(1)在外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应当被解释为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举债方配偶不应以其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分别被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 (2)由举债方配偶承担无限制的连带责任超出制度设置的目的范围。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偿还”只能被解释为共同债务人就剩余债务拿出“共同份额”的个人财产加以偿还,并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非举债方没有参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缔结,其在婚前取得的或在离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会产生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超越立法之嫌。 (3)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偏废。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非本人行为所造成的债务进行隔离,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与共同财产制对应,非举债方最多是因夫妻共同生活享受了举债方的债务资金所有权,即使该债务或其转化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非举债方,该方也只能在其实际获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责任财产至多只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扩大至其个人财产。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年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王社保与吕国华、刘明桂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即判定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分析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否则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不仅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且与夫妻财产制密切关联。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无论夫妻双方采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对于“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所负债务或者一方对外举债得到另一方的事后追认(《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第1条),自然应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民法通则》第87条)。(2)若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而且债权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在财产关系上仅仅表现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因此只有在夫妻一方举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该债务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仅以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3)若夫妻采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若夫妻双方采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该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清偿?除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之外,对于举债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学说与实务并无争议。系争焦点在于,非举债方配偶是否应以其在婚前取得的或在离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设置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首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该债务系由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所缔结,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举债方与债权人,举债方配偶并非当事人;另一方面,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双方被认为共同分享了该利益。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个人债务首先以个人财产清偿。这不仅符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设立的目的,而且有利于维系、巩固和增进夫妻团体关系。在比较法上,有些立法例要求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90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手段,债务人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属于辅助手段,但是以债权额的半数为限。此外,美国亚利桑那州法第25-215条第4款、新墨西哥州法第40-3-11条第1款、《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亦有类似规定。如果共有财产被用来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另一方有权在共有财产制终止之后要求返还该财产在使用时的一半数额;反之亦然。

第二,举债方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具有形式合理性,而欠缺现实合理性。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举债方配偶并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责任财产范围应该限于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部分,而不应及于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否则超出债权人的合理预期而过于优待债权人。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举债方配偶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确具有形式合理性。然而,鉴于夫妻团体的特殊性,举债方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欠缺现实操作性。首先,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尽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在理论上及逻辑上的区分是清晰的,但在实践中两者往往难以区分。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两者的区分不仅会越来越难,而且会发生混合、添附等导致归属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从而趋向于财产混同。在现阶段,随着家庭财富类型的急剧变化与财产关系的复杂多元化,夫妻婚后财产归属的认定成为一个缺乏合理预期和司法裁判成本高昂的实践难题。 在价值取向上,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相反,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设置需要平衡举债方配偶利益与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倾向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显著改善了举债方配偶的地位。相应地,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否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将会过于不利。其次,由于夫妻团体不像公司等法人那样具有独立财产,因此两者在法技术上并不具有可比拟性。反之,在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隔上,夫妻团体与合伙相似。从合伙人资产分割的角度来看,合伙人的份额为其特别财产,其余财产则属于主财产。由于特别财产与主财产在法技术上并未区隔,法律对特别财产和主财产的防御都较弱,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相反,承担有限责任之有限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与其所出资财产是区隔的,其出资财产必须记载于合伙登记簿上。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均不足以清偿各自债权人的债务,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非常模糊,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应该按照债权比例平等清偿。再次,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获得的利益可能被实际用于弥补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的费用支出(如偿还婚前不动产上的贷款等),或者用于承担超出家庭利益之外的支出(如为举债方配偶的近亲属购买商品、保险等)。在这类情形下本应以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清偿,若将举债方配偶的责任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将会使债权人遭受难以预测的风险。最后,从比较法上看,在法国,如果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债权人欠债,或者如果夫妻一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或教育未成年子女而对债权人欠债,其所欠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就是家庭共同生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第2款规定,在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时,对于共同财产债务夫妻双方应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第三,在婚姻关系内部,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夫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财产价值或数额。该追偿权表现为以下两种形态。一种是在夫妻离婚时,清偿者可以就其超出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追偿。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 另一种是在将法定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时,夫妻一方超出清偿比例部分为清偿的,有权向他方追偿。但是考虑到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可不受时效制度的影响。


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删除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晓清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176 积分:61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晓清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晓清律师电话(18616301093)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163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