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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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敬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5民初157号
原告A,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A,衡阳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原告A诉被告B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9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时止的全部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帮其儿子安排工作和出差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共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2日先还款10000元,余下20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1000-2000元,原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和证据二保证书,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以安排儿子参加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从8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2000元,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10月底先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安排儿子参加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稂小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法律本科学历,法律世家,从小酷爱法律,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20年法律工作经验,诚实守信,兢兢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4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