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房。合同约定,标的总额6000万元,8个月交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A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
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丙建筑公司施工,该公司由张、李、王三人合伙出资组成。施工中,工人刘某不慎掉落手中的砖头,将路过工地的行人陈某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
A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即进行商品房预售。丁某购买了1号楼101号房屋,预交了5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但不久,A公司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丁某的事实。
汪某入住后,全家人出现皮肤瘙痒、流泪、头晕目眩等不适。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但购房合同中未对化学指标作明确约定。
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银行欲对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同时,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
此外,B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半个月,A公司以此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同总标的额20%即1200万元违约金。
对于本案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法院应判令适当减少违约金。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对于陈某的损失应由丙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陈某的损失,应当由施工人丙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砖头虽然是雇员刘某不慎掉落的,但刘某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主观状态为不慎,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银行的抵押权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商品房。
我国《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5、汪某可以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解除合同,退房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虽然汪某和A公司的购房合同中未对化学指标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A公司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现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导致汪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汪某基于《合同法》第94条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即《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一个具体运用),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
6、在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时,B公司可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就建设工程款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权。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当然有权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据此,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商品房,属于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筑物,作为有效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B公司,有权催告A公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间经过后,对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B公司对建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1)该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2)A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人;(3)尚未支付购房款的业主所有权或者仅支付了少部分购房款的业主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