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午吃饭时当事人问我为什么我写的东西多是关于刑事的,为什么很少写民事的,我告诉他,接手刑事案件,我基本是辩护人的身份,代理民事案子就不一样了,也可能代理原告,也可能代理被告,立场截然不同,代理观点也肯定截然相反,我举了交通事故中车损的一个特例,代理原告和代理被告截然相反。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方面的明确规定,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现实中是都是存在的。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目前已有的判决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因此已有的判决还没有普遍性的意义。贬值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以及代理律师的水平。
【代理原告】: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
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要求过错车主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在法律上应被支持。
【代理被告】:车辆如自用无贬值可言
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不能超过其所能遇见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因为该条款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代表了国家立法机关的态度。
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被撞车辆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色和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
虽然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的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但是,贬值这类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如果支持车辆贬值费,那么因为新购车辆被损坏而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难道也需要支持么?而且,车辆贬值费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内容,就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