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在网上看到一篇文章,题目是《男子抢手机捅死14岁女生被判死刑》,说的是一名叫胡启强的男子,为了抢劫一部手机,将一名十四岁的花季少女媛媛捅死的事。最后该名男子被青岛市中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看到这里,好象是很正常的一个判决,没有什么值得说三道四的,但继续往下看,法院竟然因为胡启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媛媛的父母侯绍成、安传香要求胡启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叫人骨鲠在喉不吐不快!
一个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实在有点贻笑大方。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我想谈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考量的主要因素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就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是否有被执行能力,一般不在考量之列。
二、机械地看,针对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罪犯还有其他民事债务需要赔偿,应该先用其财产进行民事赔偿,剩余部分才能予以没收或执行罚金。该罪犯到底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呢?如果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民事赔偿,为什么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干脆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可供执行,那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岂不照样是画饼充饥?
三、这样断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日后发现了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怎么办?如果两年以内发现,尚可申请再审,两年以后发现,只能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执行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样,法院哪里还是司法机构,岂不成了替国库敛钱的工具了么?
四、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可以适度地考虑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比如,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果,被执行人有被执行能力,不妨适当地多判一点,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被执行能力,可以适当少判一点,这种做法既符合法律的精神,也符合情理,因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赔偿项目,法律本身便赋予了法官教大的自由采量权。
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却不允许有丝毫的折扣。比如,高玉宝被李嘉诚无辜殴打花费医药费十元,我们不能因为李嘉诚富可敌国就判决李嘉诚加倍赔偿;后来李嘉诚又被高玉宝无辜殴打,我们不能因为高玉宝不名一文就判决高玉宝仅仅道歉了事。
五、法院在对一案件进行判决的时候,可以考虑执行的问题。比如一建筑物系非法建筑,妨碍的他人的采光权,引发诉讼,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可是拆除该建筑是极大的浪费,此时,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但从效益的角度出发,不妨判决该非法建筑的所有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为原告另行调换房屋。但这样的变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肆意胡为。
我们一直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本以为,其中的要旨是防止有权有势的人逍遥法外,青岛中院的判决,给本人一点启迪,原来无权无势的人也可以逍遥法外!
作者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 刘传仓 (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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