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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动顺延是否无需另行签订

发布者:杨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164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动顺延是否无需另行签订

【案例概况】

2011年7月1日张某进入某销售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具体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 31日止,若服务期未满情形下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合同期满之前双方须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是否续订合同;张某在销售部担任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因为工作的需要,该销售公司出资安排张某进行专业培训,双方在2011年7月21日又签订一份《培训协议》,具体约定为:该销售公司送张某参加汽车销售员培训,培训地点杭州,培训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培训费由某销售公司承担,自培训结束后张某为某销售公司服务期不少于三年,协议生效后将自动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等。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某销售公司就一直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张某向销售公司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律分析】

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过《培训协议》确定的服务期对劳动合同中期限进行补充约定自动顺延,是否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张某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法律效力,应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培训协议》明确了服务期为不少于三年,且双方都明确该《培训协议》生效后自动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其实质上对双方通过该《培训份协议》约定,重新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达成新的服务期限而已。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但在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及补充,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在新的服务期限届满前,无需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不少于三年,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而《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未满情形下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故劳动合同期限依约定自动续延,现张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在实践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案件非常之多,这也导致很多用人单位为规避风险而直接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在合同期满前,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签或者自动顺延。”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立场不同,对劳动合同法理解也会随之不同,从而引发劳动争议的仲裁及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因此杨东律师建议要尽量避免此类问题产生,如有发生也要及时收集相关的证据,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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