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小丽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住甘肃省XX县。系×××号小轿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住甘肃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梁X,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仇XX与被上诉人郭X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仇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郭XX与仇XX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仇XX负次要责任,郭XX负主要责任,该起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导致仇XX车辆受损后,仇XX在xx县中台镇华XX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其维修事实有xx县华泰车辆维修定损材料单及感受增值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仇XX请求郭XX、XXXxx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639.9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xx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
二、郭XX、XXXxx支公司共同赔偿仇XX经济损失6383.9元。
三、仇XX自负经济损失4256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仇XX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仇XX26元,郭XX及XXXxx支公司共同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