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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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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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掌握充足证据,任凭对方上诉,法院仍然支持

发布者:翟骏飞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8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女,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建设大道XX号新世界国贸大厦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MARKLIMCHENKO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伍X、许X、伍#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伍X、许X、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市区XX区人民法院以X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伍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将4300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则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18日,伍X与XX公司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中约定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计收,金额为4300元。XX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放款当天即扣除了4300元费用。XX公司提前扣除审批费不公平,应予以否定性评价。该费用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2015年3月18日XX公司与伍X签订的《额度确认使用书》中明确约定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计收,金额为4300元。2015年5月27日XX公司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本金后,XX公司通过委托扣款协议扣除上诉人4300元手续费。此费用为合理费用,且是在XX公司发放完本金后才扣除的,不是预先扣除利息。上诉人基于收到430000元后才根据合同该约定支付审批手续费。

原审被告王X未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公司与伍X签订的编号为XX号-1的《贷款合同》;2、伍X清偿XX公司贷款本金303551.27元;3、伍X清偿XX公司贷款利息13894.38元,罚息9762.01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所欠借款数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清偿违约金3225元;4、伍X承担XX公司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30355元;5、许X、伍#、王X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XX公司对许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伍X、许X、伍#、王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XX公司与伍X、许X、王X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号-1号,合同约定XX公司向伍X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728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XX),许X、王X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所衍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XX公司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如XX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伍X账户扣款或者扣款不足额为伍X违约,XX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伍X及许X、王X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到一切费用。如伍X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XX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日,伍X与XX公司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提款430000元,一次性缴纳贷款审批手续费4300元,提款使用期限24个月,从2015年5月27日自2017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按季还本,每3个月算一个季度,每季度中的前2个月,伍X仅按月归还利息及费用,第3个月伍X应归还的利息、费用及当季度应还本金。每月具体扣款见贷款扣划计划表。表中记载每月账户服务费1075元,430000元本金,每季度偿还本金53750元,月利率为3368.33元,经计算利息为年利率9.4%。当日,许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许X以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街54号1栋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洪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上述合同的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及XX公司为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728000元。2015年4月27日,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洪字第××号),载明他项权利人为XX公司,债权数额为728000元。2015年5月26日,伍X、伍姗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伍姗为上述合同项下连带保证人。

《贷款合同》签订以后,XX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伍X发放贷款430000元,并收取贷款审批手续费43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伍X于2015年6月27日还款4443.33元,7月27日还款4443.33元,8月27日还款581933.33元(包括本息57118.33元、账户管理费1075元),9月28日还款4022.29元,10月27日还款4022.29元,12月14日还款58263.36元(包括本息56697.39元、账户管理费1075元、滞纳金491.07元),12月28日还款3601.25元,2016年1月27日还款3601.25元,3月3日还款20000元(包括本息19856.62元、滞纳金143.38元),3月30日还款3200元。此后未再还款,故XX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本案伍X、许X、伍#、王X签订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根据XX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对账单等,能证实伍X向XX公司贷款430000元的事实,XX公司将借款发放给伍X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伍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伍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伍X支付的4300元贷款审批手续费,系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伍X认为该款项系提前扣除利息要求从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1月27日,伍X均能正常还款。且每期偿还的利息、账户管理费、罚息总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2016年2月27日,伍X应偿还本金53750元,利息2526.25元,账户管理费1075元,但其于3月3日还款20000元,扣除罚息143.38元,利息2526.25元,账户管理费1075元,该次偿还本金16255.37元。3月30日伍X偿还3200元,该款应优先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但XX公司主张其偿还滞纳金506.64元,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XX公司计算已偿还本金126448.73元,剩余本金303551.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伍X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及服务费,截止2016年3月30日欠1个月的利息2105.21元、账户管理费1075元及此后应计算的罚息。对XX公司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合同期间内的账户管理费系合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的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X、王X、伍#对该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要求许X、王X、伍#对伍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许X与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对伍X的债务的担保,双方对抵押物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现XX公司要求对许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房产他项权证确定的728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王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XX公司与伍X签订的编号为XX号-1的《贷款合同》;二、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3551.27元;三、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105.21元、账户管理费1075元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违约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为以本金303551.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许X对伍X的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公司对XX市XX区XX街54号1栋1-2层在72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洪字第××号);五、许X、王X、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伍X、许X、王X、伍#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在放款当天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4300元有无依据,该款项是否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案涉《额度使用确定书》明确约定,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金额为4300元。上述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收取时间并未明确约定,XX公司在贷款430000元发放成功后再依约收取该费用,并未违反双方上述约定。该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伍X、许X、伍#称该费用系放款当天收取,属于提前扣收,故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伍X、许X、伍#以上述主张成立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伍X、许X、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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