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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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话:以离婚来躲避执行,这种方式行不通

发布者:朱为敏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208人看过

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一看借款人名下有车有房,觉得这个借款有保障,等到钱要不回来起诉时才发现,借款人夫妻双方早已协议离婚,并且协议约定资产全部归属非负债一方,以此躲避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由于房子尚有贷款,房子没有办理析产过户。这样的房子,法院能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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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避执行 夫妻假离婚

山东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矿业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周某海为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经法院判决,周某海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在法院强制执行海名下房产时,周某海前妻周某珠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其和周某海已经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产归周某珠所有,由于案涉房产尚有贷款,暂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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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如何确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周某珠与周某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某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某珠与周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某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某珠、周某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虽然周某珠与周某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某珠与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某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某珠与周某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最高院如此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实践中,根据目前的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对债权人来讲存在较大举证难度,如此便为夫妻双方合理躲避债务提供了便利。

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夫妻双方迅速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全部归属非负债一方,以躲避执行。最高院通过该案,针对此类案件确定如下裁判规则

1、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由于协议具有相对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关于法院判决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如果通过诉讼离婚,且法院判决书对房屋的归属进行裁决,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法院不得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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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离婚”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供以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作为债权人事前充分调查。签订相关经济合同前,对相对方夫妻双方进行充分调查,尽可能要求以夫妻双方的名义签署合同。

2、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核心资产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后,所有权人不得对资产实施任何处分行为,即使双方协议离婚,也无法办理析产手续。

3、作为债权人,诉讼时搜集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比如债务人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其配偶的账户、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房贷等。


来源:槐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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