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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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股东会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变相分红"决议无效

发布者:朱为敏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9日|分类:股权纠纷 |318人看过

阅读提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基于节税等各种目的,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通常并不会遵循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常常以股东福利或借款的形式直接分取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往往该种分红方式还冠以股东会决议的名义,那么该种决议是否有效呢?本文将给出答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提取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未经法定的分红程序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A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某表人鲍庆群。谢某、刘某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

  二、谢某、刘某祥因认为定某表人鲍庆群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某、刘某祥的利益提起诉讼。诉讼中,为解决各方矛盾,A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调解。

  三、2012年10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加,并作出给予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谢某和刘某祥签字表示不同意;其余股东某表67.92%的股东表示同意。随后,A公司向25位股东均支付了40万元的补偿款。

  四、2013年7月19日,谢某、刘某祥以“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属于“变相分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侵害公司和部分股东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五、一审法院认为: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因此决议有效。此后,谢某、刘某祥提起上诉。

  六、二审法院认为:向股东支付补偿费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

  裁判要旨

  首先,A公司 未弥补亏损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属于违法分红。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本案中,A公司用公司的账面资金向股东支付补偿金,但是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

  其次,A公司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补偿金”福利费名义分配利润,也违反了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虽辩称“补偿金”为福利性质。但是,“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进行分红需要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和盈余公积金、缴纳税款后,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红;否则,公司作出的分红决议或变相分红决议,将会因违反法定的分红条件和程序,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当减少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2、公司若要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决议,需要经过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即使某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66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A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某、刘某祥系A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A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A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A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A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A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A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件来源

  北某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谢某、刘某祥为与被上诉人某徽A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的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游某萍与昆明A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认为:“2007年5月18日以及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表明,开发集团以出资额10倍的价格回购了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并支付了38491250元的股权转让款。2007年11月9日,开发集团董事会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规定将回购股份以3849125元的金额进行认购分配,其中50%分配给邱永及另外54名股东,另外50%分配给3个董事会成员、10个公司中层干部以及其他在岗的31名股东,全部按一比一的价格进行购买。2007年11月27日,开发集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部55名股东(包括邱永在内的全部职工)共有54人参加,投票表决《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唱票记录表明,54名股东以记名方式同意的有47人,不同意的有7人。当天,开发集团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开发集团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38491250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并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如此分配方案势必导致部分股东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而由于回购股份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积金,不仅违反了开发集团公司章程对公积金用途的规定,还直接触动了全体股东的财产积累,从而深刻影响到相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由此可见,开发集团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究其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份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虽然开发集团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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