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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能否依据两份交强险合同获得赔偿?法院:不支持!

发布者:朱为敏律师|时间:2018年12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402人看过

裁判要旨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16年5月,袁某从旧车市场购买杨某迈凯牌小型客车一辆。为使该车辆过户,袁某以车主杨某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早在2015年7月17日,凯牌小型客车第一任车主马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2016年5月17日10时10分,袁某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殷某当场死亡。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袁某与殷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23日,袁某与殷某家属和解,赔偿人民币8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袁某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256 354元。


袁某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在袁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该强制保险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由此可见,上述规程要点作为保险行业内的规范性文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此文件在保单中也明确了投保人不得重复投保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保单的处理方法。同时,本案中袁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故对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该责任保险;另外交强险还具有法定性,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约定改变交强险的限额、费率;同时交强险亦具有公益性,旨在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投保人将获得双份或者多份限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变相增加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违背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

另外,对第二份交强险合同的签订,投保人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在第一份交强险合同已获赔偿的前提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袁某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的保险费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拓展


交强险的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


我国车辆二手交易市场日渐发达。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过户管理规定,案例中的交强险重复投保情况实际大量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能否依据前手投保的交强险及本手投保的交强险获取保险公司的赔付?本案例对此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如果不办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在行政责任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在民事责任上,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是法定保险,体现在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约定改变交强险的限额、费率。交强险亦是公益保险,旨在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须先行赔付受害人,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又使投保人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免予支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侵权人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投保人将获得双份或者多份限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变相增加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已经违背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


本案二审判决同时弥足了一审判决存在的漏洞,指出袁某向华安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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