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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朱为敏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770人看过


案例要旨

  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整形损害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单位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单位无不当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属于整形手术后的常见并发症的,应认定医疗单位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美容整形纠纷的性质是什么?究竟是医疗损害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鉴定机构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一般认为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说法。

  否定说主要从美容整形和一般医疗的差异性入手,将美容整形纠纷一律定性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他们认为,只有以诊疗疾病为目的的行为才能称为医疗行为,因而也只有基于疾病诊疗以及与疾病诊疗有关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医疗纠纷。那种为追求形体美而非治疗目的的美容手术不属于医疗行为,当事人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医疗纠纷。

  肯定说则认为医疗美容属于特殊医疗合同,他们在承认医疗美容合同与普通医疗合同的特殊性的同时,主张按照主体标准对美容引发的纠纷进行一分为二的处理,即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大致有两个:

  一、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越以诊疗为目的的普通医疗。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等虽然不具有诊疗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医疗性质,也不影响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二、虽然医疗美容一般而言不是一种必需的、常见的医疗行为,而是一种改善自我形象、恢复、维持健康状态的医疗消费行为,但由于其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因而发生的纠纷也归为医疗纠纷的一种。许多省市的司法界也认可了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美容虽然确实具有普通医疗不具有的特征,如治疗的紧迫性不同,疗效的客观性不同等,但它们中的大部分毕竟是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如果能够适用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则举证责任为医方,对于患者的保护也更为有利,因此,按照主体是否是有资质的从业者进行区分是否属于医疗纠纷是适当的。

  在本案中,案件的被告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家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两被告都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也是适用医学理论和医学手段进行的眼部美容,案件仍然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此,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合议庭认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是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并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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