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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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委托人追回已做坏账处理的外地拖欠货款

发布者:朱为敏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01民终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昕,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为敏,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后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191日至2015612日暂计为68110.57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按双方合同第8.4条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和保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答辩人超期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方提供的催收函我方未收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1519日签订《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加工生产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价格为48万元。合同总工期为45天(从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算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时,工期应顺延。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当乙方设备及材料发货后到达甲方工地后,经甲方清点数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给乙方。甲方按工程总价5%,预留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返还。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周,应按迟付款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付款额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

2011623日,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后,原告陆续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发货至被告处,2011823日由原、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产品。被告于20119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1910日,双方在厨房设备调试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按合同将所有厨房设备,调试培训完毕。自2011916日至201110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有厨房设备进行整改后,双方在厨房设备安装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所有厨房设备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1191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2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6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原告于2013813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结算对账单、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送货清单、厨房设备调试培训记录、厨房设备工程初验整改事项、厨房设备安装竣工移送单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厨房设备,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1.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支付合同款28万元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给付利息,且无法定支付利息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公证邮寄送达催款函,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未收到该份催款函,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8万元。二、被告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保全费23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快递单的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60号,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安装合同中载明上诉人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5号,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快递,也没有收到催款函,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公证邮寄送达催款函的公证书,没有提供证明该公证书送达上诉人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收到邮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无需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这一事实举证。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邮寄催款函日期为2013813日,因此诉讼时效于此日中断。关于收到催款函的证明责任问题,依据我国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有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和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都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应对其否认收到催款函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期延误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所谓工期延误是上诉人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导致,不存在我方造成延误工期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损失。被上诉人已经于2011107日将全部设备移交上诉人使用,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来上诉人处催收余款,上诉人每次都借口周转困难拖延支付。上诉人提到合同中约定的邮寄地址是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5号,我方邮寄地址不正确,但我方调查上诉人的真正地址就在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60号,且被上诉人在发出该邮件后并未收到邮政部门退件,足以说明上诉人已收到该邮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由辽宁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2013年会长(理事长)宋英邦,该协会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60号,登记证号0151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59日签订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1107日双方在厨房设备安装竣工移交单上签字。20138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函、结算对账单,并将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发送的邮政特快专递上标明公司名称为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60号,收件人为宋英邦,辽宁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2013年会长(理事长)宋英邦,该协会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60号,上述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期交付设备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于2011519日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44000元,而上诉人于2011623日只支付50000元;依合同约定设备及材料发货后到达上诉人工地后,经上诉人清点数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40%192000元,双方于2011823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实际于201191日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依据《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时工期应顺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期交付设备造成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辽宁省餐饮烹饪行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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