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陈先生找朋友的朋友李先生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5个月,月息3%,上打息。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打款291万元到陈先生账户,此后的数月时间里,陈先生先后还款96万元。2016年3月,李先生申请仲裁,要求陈先生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律师答疑]
此案中存在这样几个问题:
1、本案的出借本金到底是300万元还是291万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91万元,不是300万元。
2、陈先生归还的96万元,究竟是利息还是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会将还款认定为利息。
3、合同中约定月息3%,符合法律规定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