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瑞腾婚姻家事案情描述】
王倩倩与秦明在1996年偶然相识,二人因反感老一辈包办婚姻的观念而有了共同话题,后来二人相知、相恋,在他们的努力之下,得到了双方父母的祝福,并于1996年步入婚姻的殿堂,1998年10月儿子出世,取名秦奋,一家三口准备定居在合肥市庐阳区。因秦明忙于工作,无法照料自己的妻子和年幼的孩子,故自王倩倩怀孕起,就一直住在位于蜀山区的娘家,由老人帮忙照料,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王倩倩每个月会找秦明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
因二人分居多年,感情越来越淡,矛盾也越来越多。秦明于2018年起诉王倩倩离婚,王倩倩觉得非常痛心,自己为他生儿育儿,秦明却一点也不体谅,孩子因离婚的事情患了抑郁症,秦明竟然还要起诉离婚。
王倩倩想了很久,如果离婚,自己会非常不甘心,她毅然决然地带上诉讼材料,一个人来到法院参见庭审,她告诉法官说:“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现在孩子因为他天天吵着离婚,都得抑郁症了,还向就读大学申请了休学,真离婚的话,孩子不知道会做出什么可怕的事情。”
说着说着,王倩倩在庭审中哭泣起来说:“我患有疾病,且刚退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这个家离不开他。”王倩倩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地发表意见,最后审判结果如她所愿,法官判决不准离婚。
王倩倩本以为事情就此为止,没想到秦明在2019年再次起诉离婚,第二次拿到法院传票的王倩倩,已与第一次拿到传票时的心情大不一样了,她心想:“他是铁了心要离婚啊,万一这一次他离婚成功了,我和秦奋该怎么办?我也不知道他在外工作收入情况怎么样,万一真离婚,我该怎么保护自己和孩子的权益呢?”
于是王倩倩拨打了欧瑞腾婚姻家事的电话:4000808320,并来到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如何保障自己和孩子的权益,欧瑞腾律师为王倩倩女士提供了专业了法律咨询服务,王倩倩非常认可欧瑞腾律师的专业水平,于是委托欧瑞腾处理她的离婚案件。
王倩倩告诉欧瑞腾律师,其本人的公积金余额为147855元,个人社保账户余额为48786元,买断工龄款为149966元,她希望可以保住自己的这些财产,不让秦明获取分毫,并要求他继续支付秦奋的生活费及教育费。
欧瑞腾律师经法定调查程序,查明秦明个人名下的个人社保账户余额为123550元,且律师发现秦明在第一次离婚失败后,立刻将自己的企业年金余额101500元提出,公积金余额249800元提出,其名下的车辆也以36000元低价变卖,车款不知所踪。
欧瑞腾律师通过对案件整体分析,在庭审中为王倩倩提供法律意见,最终该案在法官的主持下,欧瑞腾律师出面代为调解谈判,最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秦明向王倩倩支付210000元,其中包括了婚生子秦奋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而王倩倩则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诉讼结果超过王倩倩的预期。
【欧瑞腾婚姻家事律师分析】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故企业年金具有与养老保险费相同的性质。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个人社保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秦明与王倩倩均可要求分割对方的企业年金余额、公积金余额、个人社保余额。
关于买断工龄款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工作审判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51条:“对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买断工龄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故根据该原则,买断工龄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不分或少分。本案中,秦明进行财产转移时间是在第一次离婚失败后,王倩倩则需要证明秦明的财产转移并非因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他原因,正是为了逃避下一次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庭审中可主张秦明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婚生子秦奋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且患有抑郁症,没有经济能力。其母王倩倩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失业在家,经济困难;其父秦明收入较高,完全可以承担秦奋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秦明需支付秦奋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对王倩倩的生活给予适当的帮助。
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不清楚对方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尽早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因为夫妻双方均有权分割共同财产,调查清楚对方财产,才能权衡诉讼中的利弊得失,在法官主持调解过程中,应考虑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以实现自己权益最大化。
【欧瑞腾婚姻家事团队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考虑个人隐私,以上均为化名,部分时间、金额及情节经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