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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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成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金妮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6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为当事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姚某赠与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2、王某返还胡某赠与款90万元;3、王某向胡某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胡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姚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支取明细,虽然该些明细中绝大部分支取时间发生在收据落款时间之后,但足以证明姚某在此期间支取94.44万元,也足以证明姚某支付王某90万元的事实。两被上诉人长期同居生活,所以本案不能以传统民事行为的处理方式去评判。

王某辩称,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生效判断标准是钱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姚某并未实际向王某交付过90万元,王某只是为了配合胡某、姚某的办理贷款的需要写了收据。胡某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辩称,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应当围绕赠与是否发生来考虑,胡某知晓消费贷款一事,并也进行了参与。胡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姚某取现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取出来的钱交给王某的事实,实际上,姚某也没有给过王某钱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赠与王某29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2、判令王某返还胡某赠与款290万元;3、判令王某向胡某支付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5月1日,胡某与姚某登记结婚。

2015年5月20日,姚某与王某签订《玉石购买合约》,约定姚某以290万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翡翠玉镯一只。王某向姚某出具了90万元首付款的收据,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剩余的200万元货款,姚某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申请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胡某系该笔贷款的抵押人。

后胡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姚某XX并依法XX,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该案庭审中,胡某出示了上海XX有限公司购物清单及发票,显示上述《玉石购买合约》的标的物实为城隍庙购买的51,000元手镯,证明姚某以虚构合约的方式骗取银行消费贷款,实际将29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恶意转移给王某。姚某确认玉石合同系虚构了手镯价款,但办理的200万元贷款系为了做生意周转资金,并称所有钱款仅仅通过王某的账户做账,并未实际转移给王某,200万元贷款本金大部分仍在银行贷款账户中,胡某均知晓消费贷款的整个过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XX路房屋、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的分割,两套房屋均于婚后购买,且均登记在双方名下,故性质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XX路房屋目前由胡某实际居住,XX路房屋由姚某负责出租,故从发挥房屋的效用出发,对于胡某要求XX路房屋产权归胡某所有、XX路房屋归姚某所有的分割方式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XX路房屋办理了200万元的抵押贷款,从姚某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来看,大部分贷款本金仍在贷款账户中,则综合贷款使用情况以及两套房屋的市值,XX路房屋的抵押权由姚某负责涤除,涤除抵押权所需款项由姚某负责支付。对于胡某提出要求分割姚某转移给王某290万元款项的请求,其中200万元消费贷款,经姚某举证可以认定仍在姚某办理的贷款账户中流动,并未实际转入王某账户,其余90万元仅有王某出具的借条而未有资金流向印证,且也涉及王某利益,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待胡某对于90万元款项有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后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准予胡某和姚某XX;XX路房屋产权归胡某所有,姚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涤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设立于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抵押权所需款项由姚某支付,姚某负有协助胡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需费用由胡某负担;XX路房屋产权归姚某所有,胡某负有协助姚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需费用由姚某负担等。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讼的200万元债务,明显该借贷非夫妻共同之债,胡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姚某应当自行解决该贷款的还贷问题。对于贷款的去向和用途,姚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所述前后不一,理财、投资公司等均有表述,对于理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相应的表述,均不予以采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胡某以姚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动用巨额夫妻共有财产,并将其无偿赠与王某为由,主张姚某赠与王某29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由王某返还赠与款2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的290万元由两部分构成。对于其中的90万元,目前仅有王某出具的收据,并无资金交付的证据相印证。虽然胡某提供了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姚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支取明细,欲证明姚某在上述期间支取94.44万元,足以支付王某90万元,但该支取明细中的绝大部分支取时间均发生在收据的落款时间之后,明显与先付款后出具收据的常识不符,更何况该支取明细亦无法反映支取款项的流向,因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于姚某通过银行贷款获取的20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XX诉讼当中,二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200万元债务非夫妻共同之债,胡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姚某应当自行解决该贷款的还贷问题。据此,既然涉案200万元债务非夫妻共同之债,那么该债务相对应的200万元贷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亦无权对该200万元贷款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胡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某上诉所主张的赠与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姚某支取款项的事实,但对于姚某将该些款项给付王某的事实却无法予以证实,且王某、姚某对此交付事实亦予以了否认,所以胡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对于王某所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当事人为了办理相关消费贷款而出具,并无相应的款项交付事实予以对应,所以胡某以收据一事,意欲支持其诉请,本院对此亦不予以采信。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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