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邦金。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卞文颖。
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
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邦金因与被申请人卞文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邦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申请人卞文颖的委托代理人钟洪涛、被申请人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7日,张邦金起诉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12月6日19时,卞文颖驾驶牌号为鲁G×××××帕萨特轿车,沿央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行人张邦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邦金受伤,在安丘市立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转入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第【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卞文颖的驾驶牌号为鲁G×××××帕萨特轿车在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张邦金仍住院治疗,且花费巨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卞文颖与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591.04元,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主张;2、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卞文颖与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卞文颖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邦金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卞文颖提起反诉,要求张邦金赔偿损失:清障费240元,停车费290元,车辆鉴证费600元,车损8353元,共计9483元。
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卞文颖车辆鲁G×××××号轿车在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无法证明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张邦金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19时36分许,卞文颖驾驶鲁G×××××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行人张邦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邦金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
张邦金受伤后,在安丘市立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0282.04元;2012年12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4710.97元;尚未治疗终结。
因赔偿问题,张邦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卞文颖、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50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137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60591.04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
张邦金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暂住证及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江苏宗申公司车辆发货表、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经质证,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收取的救护车费用45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张邦金提交的从枣庄到安丘的85元交通费票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认为是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张邦金提供的暂住证和居委会证明,认为暂住证发放时间与居委会证明的出具时间均系2013年3月19日,不能证明张邦金事发前在城区居住;对于张邦金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认为是后期补办的证件,没有服务单位;对于张邦金提供的江苏宗申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及物流协议,认为只能证明张邦金曾经与该单位签订物流协议,运输费用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张邦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卞文颖就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停车费等。经质证,张邦金主张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可靠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应当由卞文颖自行承担。
同时查明,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卞文颖,在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卞文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353元、支出评估费600元、清障费240元、停车费290元。
另查明,张邦金系农业户口,其妻邓小美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卞文颖驾驶鲁G×××××号轿车与行人张邦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邦金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证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双方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对方的损失。因鲁G×××××号轿车在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邦金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卞文颖驾驶车辆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对周围环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张邦金受伤;张邦金在行走中,没有充分注意周围交通动态,遇到危险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张邦金承担40%的事故责任,卞文颖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张邦金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张邦金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治疗照顾方便,使用救护车转往当地医院治疗,属合理支出。但张邦金未就近使用救护车致使损失扩大,故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于张邦金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张邦金虽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和暂住证明,但上述证明不能证实事发时张邦金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张邦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张邦金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及物流协议上载明的居住地址不一致。因此,对于张邦金主张居住在“狮子山小区10-2-201室”的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张邦金提供了部分货物运输协议、物流协议及上岗证,只能说明张邦金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但张邦金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张邦金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张邦金事发前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可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张邦金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张邦金之妻邓小美主张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户口本、邓小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47068元/365×30天)计算,但张邦金自愿主张护理费3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张邦金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邦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9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935.76元(22792元/年/365×31天)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3548.77元,由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43548.77元。因张邦金的损失已由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卞文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卞文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清障费240元、停车费290元、车辆鉴证费600元、车损8353元,共计9483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由张邦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93.20元(9483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邦金损失43548.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邦金要求卞文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张邦金赔偿卞文颖损失379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张邦金承担426元,卞文颖承担88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卞文颖承担。反诉费50元,由张邦金承担。
张邦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一审法院判决张邦金承担40%的事故责任,卞文颖承担6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二)张邦金以家庭为单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张邦金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是合情合理的,其误工费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三)张邦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伤势十分严重,需要长时间才能康复,一审对于张邦金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四)张邦金支出交通费6137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邦金的上诉请求。
卞文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邦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一、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四、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案中,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张邦金承担40%的事故责任,卞文颖承担60%的事故责任,并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尽管张邦金提供了部分货物运输协议、物流协议及上岗证,但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一审法院结合张邦金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邦金主张营养费5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张邦金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系非正式票据,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2013)潍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张邦金负担。
张邦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卞文颖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张邦金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张邦金以家庭为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了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足以证明张邦金从事个体运输业,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合情合理。(三)一审判决对交通费酌定显失公正。至2013年1月5日,张邦金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6137元,均有正式发票为证,为了更好的治疗,选择转院本地就医。一审法院以张邦金没有就近使用救护车以减少费用为由酌定交通费3000元,忽略了张邦金的病情、路程、当地救护车的收费,即使从当地使用救护车,也要考虑往返路程,因此交通费应当按照张邦金实际花费改判。(四)一审中,张邦金举证诉讼费1315元、保全费620元、邮寄送达费600元,应由卞文颖与保险公司承担。事后,一审法院对邮寄送达费进行了退还,但是没有在判决中进行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邦金的诉讼请求。
卞文颖辩称:张邦金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邦金再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卞文颖承担60%责任,张邦金承担40%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邦金在庭审中提供的暂住证和居委会证明,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3月19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且合同上的居住地址与其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及物流协议上载明的居住地址不一致,这些都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邦金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另外,张邦金虽然提供了部分货物运输协议,但是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能说明其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业。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对张邦金交通费的判定公正合理。张邦金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并非正式票据,不应认定。(四)张邦金主张一审判决对邮寄送达费600元没有进行处理,是遗漏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邦金的诉讼请求中,没有600元邮寄送达费一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
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邦金对保险公司的再审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次交通事故中,张邦金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张邦金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张邦金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首先界定了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时,双方并非没有过错,而是过程无法认定。此种情况下,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就本案来说,没有证据证明张邦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张邦金承担40%的责任且赔偿卞文颖损失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张邦金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第一,张邦金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张邦金虽然提供了部分货物运输协议以及上岗证,但只能说明张邦金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张邦金并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再审予以维持。第二,张邦金的交通费数额问题。一审中,张邦金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单据非正式票据,救护车费用4500元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范围,且张邦金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用救护车长途转院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第三,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金额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在分项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再审予以指出。但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未上诉,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亦未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一并审理。鉴于一审法院未判令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这一问题,张邦金再审请求中没有涉及,亦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再审中不予调整。
关于张邦金再审主张的一审交纳送达费600元未予处理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未查到该600元收费收据,且再审中张邦金确认该600元送达费一审法院已经退还,一审法院判决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卞文颖对张邦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共计2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0元,张邦金负担740元;反诉费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卞文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