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如有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或因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
(二)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
(三)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
(四)个别案件由于取证不及时,诉讼不及时以致被告方寻机外出躲避,有的案件起诉时被告人已下落不详;有的起诉后被告人畏罪外逃,案件无法审理,被迫中止。
(五)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以笔者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结的自诉案件情况为例,当事人身份为农民的占72%,文化程度为小学或小学以下的占72%,知道权利被侵犯可以找公安派出所、检察院、法院的占100%,知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占40%,知道诉讼需提交证据的占13%,在13%的当事人中,知道什么是证据,怎样提供证据的几乎为0.由此可见,要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确实有现实困难。当然,自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农村经济尚不富裕的情况下,有的案件本身就仅为几尺土、几棵菜、小鸡啄了几粒谷子这样的小事引起,当事人如何舍得出几百元乃至上千元钱请人代理、辩护呢?事实上,有的当事人确实还比较贫困,根本就请不起律师,只是求人写一张诉状,眼巴巴望着法院能有个了断,这种情况不在少数。
(六)部分当事人、证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素质较差,导致证据不够客观、真实,甚至提供伪证。打官司,都想赢,但靠什么赢,由于素质的差异,在认识和作法上就各有不同。有的当事人靠拉关系、请吃喝、拉拢一帮人为其作证;有的当事人不善于拉关系或人缘差,找不到人作证;有的证人不顾客观事实,抹不开情面,或为贪图小恩小惠,歪曲事实,作假证;有的证人明明知情却装不知情,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因文化低,对作证的法律责任不了解,没有对所作的证据材料过目,取证人也未征求证人对证言记录的意见,擅自写上记录无误字样,让证人糊里糊涂捺上指印;个别代理人、辩护人得人钱财替人消灾,按需取证,随意增删、改变证言。特别是证人到庭作证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根本不会到庭作证,法院也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七)因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举证。有的自诉案件,因证据本身的原因或当事人、代理人能力不及,无法收集有关证据。如由有关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限制个人查阅、提取的有关资料。当前最普遍的是,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公安派出所调查取得的第一手证据材料,需通过组织及档案部门查找的资料等,这些证据,如果苛求必须由当事人提供,必然造成证据不足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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