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述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般犯罪的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由此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犯有数罪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既不能因为未供述全部所犯数罪而对供述部分犯罪也不认定为自首,也不能仅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而对未供述的犯罪也认定为自首,而是实事求是地将所供述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未供述部分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的投案方式有哪些
投案方式是指何人以何种形式向司法机关投案的问题。应当指出,法律上对于投案的方式并无限制。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3项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正是这种自动性,使投案与其他被迫归案的形式区分开来。当场扭送,是被迫归案的形式之一。当场扭送是指在犯罪现场,被在场的群众送到司法机关。在这种当场扭送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并非自愿地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群众扭送的结果,不能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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