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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上诉成功,争取到赔偿57100元

发布者:李士杰|时间:2021年08月19日|10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主要负责人:郑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提供有评估报告,能够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124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

李某某将渝KB680号车辆出借给陈龄。2016年8月12日,陈龄将该车辆停放在阜阳市颍州区锦绣园小区内,张某某驾驶皖KP8387号车辆倒车时与渝KB680号车辆刮擦,造成渝KB680号车辆毁损。事发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阜阳市颍州区公安分局三岔路口派出所出警且对该起事故作出接处警登记记录。2016年8月26日,李某某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KB680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阳光鉴字[2016]第09001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定:渝KB680号宝马WBAXW110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92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接触痕迹申请鉴定,后因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鉴定,故对上述申请事项未予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渝KB680号车辆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毁损系客观事实,张某某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李某某称该车辆已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万多元,具体维修数额不清楚,也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互应证,即李某某未举证证明渝KB680号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损失,仅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只是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可能发生的损失,而不是确定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李某某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李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一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费用551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实际车损。

法院认为:

张某某驾驶皖KP8387号车辆倒车时与李某某所有的渝KB680号车辆刮擦,造成渝KB680号车辆毁损,渝KB680号车辆因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毁损系客观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接警记录在卷作证,张某某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二审李某某提交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为55100元。本次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KP838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费53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案件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赔偿李某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57100元。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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