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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罡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周某某,欠条载明:“张某某欠周某某人民币26209元,欠款人张某某。张某某,8.27号。2014.8.27号,贰万陆仟贰佰零玖元,130××××9765”。庭审中,周某某陈述称,其经营烟酒店,同时销售体育彩票,2014年初,张某某在其烟酒店所在的楼上从事装潢,相互熟悉后,张某某有时向其赊欠烟酒,有时欠账购买彩票,同时张某某还向其借了部分现金,后张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中除了“张某某,8.27号”及手机号码是张某某本人书写的外,其余内容分别是周某某之妻及周某某书写。后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周某某曾索要,无果,周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周某某放弃要求张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周某某的陈述及周某某提交的有张某某签名的欠条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案欠条的主文内容虽非张某某本人所写,但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签字的后果,故能够认定截止2014年8月27日,张某某计欠周某某26209元,该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周某某有权随时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但张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对周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262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某某人民币26209元;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上海打工与周某某相识,周某某从事体育彩票销售,2014年8月26日周某某向我介绍买彩票赚钱,要求我投钱给其让其代买彩票,当日我在周某某刷卡机上分两次刷了5000元,开奖后周某某告诉我5000元中了280元,给我2280元,说还有3000元继续由其代买彩票,当月27日周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介绍说有好号码能中奖,叫我前来投钱,当日我在其刷卡机上又分两次刷了8000元,合计11000元在周某某处让其代买彩票,为了方便联系,周某某要我把手机号码写在其拿的本子上,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告诉我11000元没有中奖都亏了,但后来的钱有没有买彩票我并不清楚,周某某利用我写在其本子上的名字添加成了欠条向法院起诉,我长期在外不在家,根本就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等,开庭之前并没有联系我,是开庭后才跟我联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所讲的在一审期间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是不属实的,当时我是在场的,一审法官在电话中与张某某进行了沟通,将基本案情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欠我的钱是以欠条为证的,张某某借款后有一部分是买彩票,有一部分买烟酒,还有一部分是个人消费,我没有办法证明他所借的钱是如何消费的,张某某讲曾写过一个有姓名和电话的条子,我有原件,欠条是后来另外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上诉人张某某补充陈述称:法院邮寄了快递到我家中,但家中没有人,后投递员就打电话给我,我要求投递员将信件转至上海,但投递员没有同意,所以一审程序不合法,我请求二审一并查明送达问题,欠条内容不是我所写,包括欠条中“欠款人张某某”都不是我所写,这份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周某某伪造的,另外,周某某并没有用我的钱打他跟我说的那个号码。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刷卡记录,证明上诉状上所讲的刷了11000元;2、播放电话录音,证明一审法院是在开庭后和我联系的。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称:1、刷卡记录与本案无关;2、张某某说了投递员已经打电话给他,这一情况属于拒收的情形,法院没有义务转到上海;3、张某某说欠条不是他本人所写,这一点与在一审通电话时所说不一致,张某某说姓名和电话是他写的,并承认欠条是他自己所写,也知道欠条上的数额,足以证明张某某知道该欠条的存在;4、该录音是法院在问张某某是否上诉时的电话录音,不是开庭时的通话记录,当时开庭时打了很多次电话给张某某,我都在场,且我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看了庭审记录与电话通话内容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了记录本纸张一页,用以证明张某某所说我方将该纸张改成欠条是不属实的,欠条与该份证据是不同纸张。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该份证据内容不是我所写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未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过欠条,但其在二审中陈述欠条上的名字和电话是其书写的,其主张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他以前写在纸上的姓名和电话添加所形成,但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了写有上诉人张某某名字和电话的纸张,故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刷卡记录未明确载明用途,亦不能佐证其所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其在开庭后才知道诉讼的事情,但原审笔录中记载“本案开庭前,本院曾与被告本人电话联系……”,且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亦陈述快递员曾与其联系,故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未与其联系,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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