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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XXX.76元

2022年03月31日 | 发布者:李国安 | 点击:6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法定代表人:门占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被告:唐山XX公司,住...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门占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南四环西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天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

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XXXX3060.8元;

3、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XXX.3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4、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降层各项损失XXX.47元;

5、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单方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损失187100元;

6、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代付第三方人工费及利息XXX元;

7、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包配合费24万元;

8、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的澳润国际公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原告在本诉讼请求内要求的所有款项;

9、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XXX.4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XXX.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迁安市南侧迁钢住宅区东XX的澳润国际公馆工程。该工程的内容为4栋带二层地下室和三层裙房的三十层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03979.06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澳润国际公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工程联系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资6000万元,致使原告资金压力沉重。同时,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擅自将3号楼从23层降至11层,将4号楼从29层降至11层,致使原告为此向分包单位承担损失,原告认为,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原告所施工工程施工进入收尾阶段时,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擅自委托其他施工队伍继续进行余下工程的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得不停工,同时除保留必要的人员看守工地外又安排其他人员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单方停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已由于被告的行为而终止。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已全部合格,因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赔偿各项损失并请求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2日,原告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因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只向其主张了双方已经确认的部分工程款,对于被告拒绝确认的工程款及其他一些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了撤回。本次提出诉请的内容是在第一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内容。另,因被告的单方停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因为被告的原因而终止,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已全部合格。因此,原告在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XXX.48元。

XX公司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鉴于工程尚未完工,仍需其配合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持有异议,该数字不准确,尽管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实际工程量以及计算方法等因素与事实存在差异,需待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后才能确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降层损失,被告持有异议,不同意予以给付,而且造成被告降层的原因系原告施工中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而引发其与供应商之间的发生了长达一年之久的诉讼,致使被告的工程停工,不能顺利进行。使得被告丧失了销售楼房的黄金时节,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避免损失扩大导致降层,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持有异议,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给付。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同意给付。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持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九项诉讼请求,被告持有异议,因为给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满后才能返还。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唐山市XX公司向东天XX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已中标迁安市XX工程。2011年7月20日,东天XX与XX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迁安市XX工程发包给东天XX施工,工程内容为4栋带二层地下室和三层裙房的三十层高层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03979.06㎡,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土建、水暖、电、外装修、室内精装修、空调、消防、智能等全部内容。工期为日历天数731天,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标准。上述合同第68.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照通用条款第68.3条规定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68.3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质量保修责任”。另,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70.4条约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了84天以上或累计停工超过了140天的…(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2011年8月9日,上述合同由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3年6月25日,东天XX与XX公司签订《澳润国际公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主体结构结算价款由承包人与咨询单位共同核对后,并经发包人审核后双方确认。经发包人、咨询公司、承包人签字盖章后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图纸范围不再调整,图纸变更按变更部分的量计算增减。2、总包配合费约定如下…3、二次结构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砌筑、砌体加筋以及过梁、圈梁、构造柱砼、模板工程等工作内容,二次结构人工费135万元,另扣减发包方代付的80万元分包补偿费,实际综合补偿55万元(含税金)。4、主体结构结算金额签字确认后,发包人返结算金额的3%的款项给承包人,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需整体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范围(整体工程指的是总包合同工程范围但不限于一次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业主同意的分包工程内抹灰、水电支线等除外)并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发包人按以下三个节点:(1)地下裙房1#2#楼主体一次结构完成;(2)3#4#楼主体一次结构完成;(3)二次结构完成返还相应的款项。如承包人未能满足前提条件,发包人有权在结算或清算时扣回所返的款项。

2015年2月2日,东天XX就针对涉案工程中欠付的部分工程款对XX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对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进行查明外,还查明如下内容:“再查明,被告XX公司聘请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迁安市XX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又聘请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东天XX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地下、裙楼、1#、2#号楼及3#、#4号楼主体部分的施工内容,于2014年8月24日原告东天XX从迁安市XX工程工地撤场。2013年7月8日,原告东天XX、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发生洽谈变更费用及业主分包总包垫付降水工程及电费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土建部分洽谈变更费用为XXX.55元、业主分包总包垫付降水工程及电费费用为XXX.07元。2014年1月5日原告东天XX、北京XX公司、北京中XX公司、监理公司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由各公司相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唐山XX主体结构工程总价109XXXX9105元(地下537XXXX3296.74元、裙房135XXXX4078.08元、1#楼主体202XXXX6052.27元、2#楼主体XXX.32元、3#楼主体XXX.20元、4#楼主体XXX.21元);二次结构工程总价XXX.64元(地下799007.78元、裙房XXX.14元、1#楼二次结构XXX.11元、2#楼二次结构678285.07元、3#楼二次结构524803.34元、4#楼二次结构XXX.20元)。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东天XX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唐山XX结算报告情况说明表中的已经确认的1、主体结构109XXXX9105元;2、二次结构部分XXX.1元(3#、4#未计入);5、深基坑支护基础排水降水工程款328万元;6、深基坑支护基础排水降水工程垫付电费XXX.07元;7、已核对的洽商变更费用XXX.55元(安装部分50743.98元未确认);16、二次结构人工费补偿550000元;上述共计121XXXX7416.72元。对于澳润国际公馆结算报告情况说明表中其他未确认的部分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80万元并承担单方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损失187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待补充,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亦对合同效力、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东天XX享有的优先权等情况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另,上述判决认定东天XX因地下、裙楼、1#楼、2#楼及3#、#4号楼主体土建部分洽谈变更费用、人工费补偿费中5%的即XXX.48元为质量保证金。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东天XX的申请依法委托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XX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唐正工鉴(2018)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如下:“…四、鉴定过程2017年9月28日接到委托后,我公司相关人员积极与相关方联系、沟通,了解基本案情,获取第一手资料。我单位根据收到的质证资料,其后安排专业人员依据图纸、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进行核算。2018年3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分别多次与原告、被告进行了沟通、核实。鉴定范围的确定,根据委托资料确定本次鉴定范围为:除(2015)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量以外的工程。具体为:现场签证单8号至11号、l4号至24号、26号至28号、30号至42号、45号、46号:工程联系单编号2011-10-29、2012-7-25-1、2012.8.7、2013-5-6、2013-6-15、2013-7-8、2013-7-17、工程联系文件号008至012、015、016、021、029、031、033;工程技术文件编号008、011、019、035、037、裙房屋面、主体结构(安装工程预留预埋部分);安装工程(包括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安装部分洽商变更:地下室楼地面及外墙防水保护层:打楼梯拆除重做及裙房3层新增楼梯;3号楼和4号楼电梯机房变更:附图l;龙发行墙体图(1-2层);样板间2-4层二次结构拆改(1#、2#楼):二次结构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调整;主体结构人工费调整;二次结构植筋工程费;降层利润损失;被告单方面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损失;被告向原告代付第三方人工费;总包配合费。对于实体部分我公司相关人员根据现有资料结合现场实施,按照合同规定计算出结论。详见预算书(由于补充协议整体降点条件变化,此部分鉴定结论计算降点)。(一)利润损失部分:Ⅰ、计算内容:根据标准层主体二次结构单方利润损失与减少面积的乘积推算相关费用,其中包含全部措施损失项目(脚手架、模板、超高降效、塔吊租赁等相关内容),包括企业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人员招募遣散费、办公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Ⅱ、考虑范围为:我公司仅考虑己实际发生的主体及二次结构由于降层面积变化引起的利润损失(按降层部分推算全部利润)及降层措施费、管理费等损失{按降层全部措施费、管理费的30%计算[主要按常规考虑前期投入的人、材(周转材料)、机在降层部分的利用率]}。装饰、安装等工程虽然也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基于部分工作实际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部分施工,造成此部分利润损失不能简单确定。故对此部分未予鉴定。利润损失详见预算书部分。(二)单方停工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停工时间段、停工待工看护期间的人数等基础数据,故无法推算出此费用。原告单方面提出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合计187100元),是否能作为依据我公司对此未予鉴定。(三)原告代付人工费:经了解,此处代付的应为工程款共壹佰万元(XXX元),施工部位地下-1、-2层地面面层,墙面抹灰、墙面、顶面腻子涂料。由被告分别给第三方张XX施工,走原告账目。此部分由于涉及第三方张XX施工内容及与总包的拨付款情况,且基础数据不充分,我公司对此未予鉴定。(四)总包配合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总包挂靠费(分包合同的1.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总包配合费应当计取。但由于现有资料没有被告与分包之间的合同,施工范围,工作内容又不能准确划分,无法测算总包配合费,故对此部分内容未予鉴定。(五)利息部分:此鉴定结论未包含利息部分。五、鉴定结论关于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唐山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市XX公司施工的除(2015)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造价:工程实体部分119XXXX7650.14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壹角肆分);利润损失部分XXX.76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捌仟零肆拾贰元柒角陆分);其他部分未予鉴定”。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分别提出了异议,原告已放弃了部分鉴定内容。后,XX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关于水电、采暖等问题,经核实均按照图示仅计算管井主管,未包含其他部分。经原被告庭审争议原告同意扣除部分:①石粉垫层合计72148.98元。②1#、2#、3#、4#楼层屋面设计合计148673.23。③7层以上(含7层)给水、排水、采暖竖井管道保温部分小计6380.87元。以上合计227203.08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贰佰零叁元捌分)”。对于未计入并由东天XX代付的100万元人工费用,因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100万元系由XX公司通知东天XX拨付给了张XX,而东天XX请求返还的诉请亦被驳回。且该笔款项未在本院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涉及,故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

综上,本院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总额为126XXXX0447.06元(119XXXX7650.14元-227203.08元+100万元=126XXXX0447.06元)及利润损失的数额为XXX.76元。

本院认为,由本院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均对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且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因XX公司要求停工后,东天XX已于2014年8月24日撤场,且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第70.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综上,本院对于东天XX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东天XX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人工费配合费等相关问题。

因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系东天XX施工后双方未确认的工程量。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欠付工程款及损失的相关情况,应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因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XX公司,该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不应再予扣除,应当一并返还。综上,XX公司应当向东天XX支付工程款126XXXX0447.06元、返还质量保证金XXX.48元,并赔偿利润损失XXX.76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东天XX撤场后,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确认,且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结算,故自东天XX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支付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单方停工、代付的第三方人工费、总包配合费等损失,因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且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天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东天XX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因本院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已对东天XX享有的优先权进行了确认,本案系在上述判决发生效后,基于双方未确认的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亦应采纳相关意见进行认定。综上,东天XX应当在XX公司欠付的126XXXX0447.06元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XXX.48元的范围内对迁安XX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唐山XX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澳润国际公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相关协议;

二、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工程126XXXX0447.06元,并以126XXXX0447.0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XXX.48元;

四、原告天津市XX公司在被告唐山XX公司欠付的126XXXX0447.06元工程款及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XXX.48的范围内对迁安XX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利润损失XXX.76元;

六、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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