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子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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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交通事故案例,该如何要求赔偿

发布者:韦子力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1日 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告汤某。

被告临沂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新泰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物流公司、汤某、汽运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张某、货运公司、人保泰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高某要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鲁QS4081(鲁QSB87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62KM+200M处时,与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告汤某驾驶的鲁Q9068W(鲁QBR60挂)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致鲁Q9068W(鲁QBR60挂)半挂车前移又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J88302(鲁JX680挂)半挂车发生碰擦,造成鲁QS4081(鲁QSB87挂)半挂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29日转入临沂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71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9273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鲁QS4081(鲁QSB87挂)系高某自愿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该汽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某承担,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汤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Q9068W(鲁QBR60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诉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9068W(鲁QBR60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汤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款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所以汤某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投保单不存在免赔情形下,依法承担责任。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信息及被保险人投保信息后,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核实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属实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刘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2、事发后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25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鲁QS4081/鲁QSB87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62KM+200M路段时,与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告汤某驾驶的鲁Q9068W/鲁QBR60挂号车发生碰撞后,致鲁Q9068W/鲁QBR60挂号车前移又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J88302/鲁JX680挂号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鲁QS4081/鲁QSB87挂号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扬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出医疗费70228.61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62500元。2015年9月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右眼上睑挛缩畸形略下垂、右下肢功能丧失大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1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鲁QS4081/鲁QSB87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刘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汤某驾驶的鲁Q9068W/鲁QBR60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汤某,该车在被告临沂宏祥汽运购买,因该车系分期付款,被告临沂宏祥汽运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两份。被告张某驾驶的鲁J88302/鲁JX680挂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货运公司,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扬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被告刘某和被告汤某、被告张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15%、15%为宜。被告刘某事发时在为被告高某提供劳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高某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鲁QS4081/鲁QSB87挂号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Q9068W/鲁QBR60挂号车系被告汤某分期购买,该车虽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但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和被告货运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二者关系,故该二被告对原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228.61元,误工费167.05元/天×150天=25057.5元,护理费54.37元/天×90天=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12%=70132.8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132.21元。因被告汤某驾驶的鲁Q9068W/鲁QBR60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驾驶的鲁J88302号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JX680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人保泰安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张某、货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李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和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61691.8元,被告高某赔偿39724.03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12.29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74.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37.43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013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69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1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69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74.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37.43元,被告高某赔偿39724.03元(被告高某已支付62500元)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曾在法院、检察院工作多年,原《南方周末》公益律师团成员,法律工作经验丰富,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临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